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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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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就杨某受伤一事向李某和潘某所做的调查,因事故是周某处理的,潘某并不清楚,李某是听说的,李某的证词不能作证据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工地上发生过受伤事故。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在工地受伤的调查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入被上诉人是否发生伤害,以及发生损害后应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是越权裁判的不公正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一、其在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周某叫去无锡某工地工作,原审法院到工地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潘某的陈述表明其是清楚涉案事实的。二、本案诉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处理杨某申请工伤之用,且劳动关系是特殊关系,法院要进行确认需调查杨某与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过程中的全部事项。杨某受伤属于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事情,法院有权调查。三、上诉人一审提管辖权异议并对异议裁定上诉,再到现在的驳回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的上诉,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从照顾受伤者的角度出发,从简从速裁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公司承接了无锡某工地安装工程。2015年6月21日,C公司与周某签订《锅炉钢结构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安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周某招用杨某等人从事该劳务工作。8月15日,杨某在工作时手指受伤。2015年9月16日,杨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5日其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7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结合杨某与潘某等人陈述,杨某由周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接受C公司管理、指挥或者监督。C公司将锅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周某实施,周某雇佣杨某从事钢结构安装,杨某要求确认与C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与C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焦点:一、杨某是否在C公司的工地上发生过事故;二、原审对杨某受伤事故的调查是否超越审理范围;三、原审认定杨某受伤事实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是否为越权裁判。

一审审理中,杨某的代理人陈述“2015年7月9日,周某叫其(杨某)到上述工地做钢结构;其(杨某)与周某约定工资一天230元;平时工资由周某直接支付现金;8月15日,其在工作时手指受伤”。C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周某,由周某招工安装,周某招工的人员由其自行管理,工资也是周某自行支付,公司与周某之间按照工程量结算”。

经理李某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我们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包给C公司,潘某是C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具体做什么不清楚,据潘某说是在这边工地上受伤的”,C公司承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潘某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杨某是跟着周某做的,做钢结构的,去年夏天的时候,杨某早上抬枕木的时候被挤压了一下,周某当时带他去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医疗费是周某付的,后来我们就让他在工地上休息……周某原来是工人,后来开始带个小班组一起包工,他自己也做的,杨某是跟着周某的,我们公司付钱给周某,周某再付给杨某”。C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潘某是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是发包公司的,情况属实,关于杨某受伤,李某是听说的,潘某也不是很清楚,是周某自己处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C公司项目经理潘某的证词反映其对杨某跟从周某在工地上做工并受伤的相关情况知晓。C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潘某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方的陈述、潘某的证词认定杨某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C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杨某与C公司、周某间没有劳务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故杨某以其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主张其与C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于法有据。C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杨某相关受伤事实的认定是为了分析其主张“在工地受伤,故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对损害责任法律规定的论述是为了表明法院对“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均为案件审理的必需。C公司对此认为法院越权裁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弘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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