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胡某被派出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其家人委托本律师进行会见,通过会见了解到其公司以向社会宣传推广饮品,吸收会员资金,但其只是从事一般性工作,主要负责客户接待,且所收资金都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律师通过了解涉案情况细节,后又进行了二次会见,把案件相应细节与犯罪嫌疑人一一核实,有针对性地向侦查办案机关提出胡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意见。
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胡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只是接受公司领导指派从事其分内工作,接待客户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从事其分内工作,为了拿一份工资而已;其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基于对行政部门的信任加上目前社会各种融资活动遍布,其不可能知道其公司所从事的活动是非法的。
二、胡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没有诱骗客户,亦没有用自己的账号吸收相关客户的资金,吸收的资金全部存入公司账户。
三、胡某没有从吸收的资金中获得提成返点。
四、胡某本身也是受害者,在其公司推出的活动中亦有资金投入,从这点上也能看出胡某没有认识到其公司经营是非法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处理结果:
经过努力争取,向侦查机关交流提交法律意见,阐明对案件中的一般性辅助工作人员应区别对待,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坚持刑事处罚的谦抑性原则,最后在侦查机关查明相关案情细节后认可接受了律师的建议,认为胡某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胡某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