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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xx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30
浏览量:359

案情:


再审申请人庄xx原是国有企业xx感光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1998年xx公司与美国xx公司组建xx(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设立汕头分公司,由xx公司收购xx公司的部分资产,并拟接收620名xx公司员工(后实际接收506人)。1998年4月6日,xx市政府听取了xx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1998年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1998年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2款表明“公元公司所有干部职工,除被柯达公司聘用的620人外,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流安置。具体分流安置办法由驻厂清算组协同xx公司制订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被xx公司聘用的员工不能领取安置费,由市劳动局根据我国的有关劳动条例与xx公司签订协议,确保这部分员工在合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庄xx系被xx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故未领取安置费。
2012年9月19日,原xx公司职工、后被xx公司接收聘用的人员之一翁xx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上述会议纪要。翁xx、庄xx等人随即以1998年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xx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1月5日,xx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1998年会议纪要是在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xx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在听取有关部门和xx公司对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计划的汇报后,就有关问题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作出的指导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亦未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
2013年3月,翁xx、庄xx等原xx公司员工陆续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市政府1998年会议纪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xx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xx中院受理该系列案后,于2013年8月28日首先对翁xx案作出(2013)x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1998年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xx市政府决定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翁xx的诉讼请求。翁xx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x高法行终字第637号行政裁定,以翁xx的起诉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xx的起诉。

2013年12月20日,xx中院分别作出(2013)x中法行初字第185-207号、第208-221、257-336号行政裁定,以庄xx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庄xx等人不服,向xx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x高法行终字第440-528号、530-556号行政裁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xx等5人仍不服,向xx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x高法审监行申字第95-99号通知,驳回林xx等5人的再审申请。后庄丽贤等人向xx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4年12月5日,xx省人民检察院作出x检行不字(2014)78、79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定(2014)x高法行终字第440-528号、530-556号行政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庄xx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认定:


庄xx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1998年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2款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xx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根据对该诉讼请求的文意理解,应当认定其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况且,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庄xx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以该会议纪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xx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xx市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据,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说明赔偿义务机关否认被诉会议纪要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经其他程序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当认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涉及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系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从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应从其知道1998年会议纪要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此类案件起诉期限问题作出的答复,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对于类似问题均应遵循上述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故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前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应当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1998年会议纪要是否违法予以确认的问题。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明确,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一答复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适用条件的解释。因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不适用上述条款。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对不予赔偿决定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系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不适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此外,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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