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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认定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9
浏览量:183

案情:


赔偿请求人王xx不服xx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高院)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x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撤销(2016)x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1273450元。主要事由是:1、保全裁定作出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以是否达到保全效果作为标准。xx高院对张xx的股权作出保全裁定后,既未向xxxx医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送达,也未向xxxx自治区工商局送达,其未尽职履责的情况显而易见。2、赔偿请求人与第三人xx达成执行协议并非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目的是挽回因赔偿义务机关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机关保全失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执行人张xx、xxxx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1273450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事实认定:


王xx因与张xx、xx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3月15日向xx高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xx高院于次日作出(2011)x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张xx在xx公司的股份、查封了xx公司的部分财产,总金额为2800万元。2011年3月23日,王xx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7日,xx高院作出(2011)x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偿还王xx借款及利息1763万元、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xx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xx高院(2011)x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2月14日,xx高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x偿还王金玉借款2563万元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7日,王xx向xx高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亦因执行案件分别冻结了张xx在xx公司的股份。其中,xx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出资额为160.5万元的股份、xx省xx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出资额为94.19万元的股份,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都是王x,两个法院都向xx公司和xxxx自治区工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xx省xx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xx自治区工商局将该院冻结的股份给王x办理过户手续,xx自治区工商局以无协助义务为由拒绝办理,xx省xx县人民法院对xxxx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罚款50万元的罚款决定。2013年6月14日,xxxx自治区工商局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给xx省xx县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xx在xx公司3.2%的股份(出资额为94.19万元)划转到王x名下。2014年7月2日,xx高院执行局组织王xx和王x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张xx在xx公司8.8434%的股份(出资额254.69万元)全部归王x(包括xx省xx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3.2%),由王x将股份一半的相应对价1273450元支付给王xx。2014年7月3日,xx高院作出(2013)x高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xx在xx公司8.8434%的股份(出资额254.69万元)解除冻结。

2015年7月7日,王xx以xx高院的失职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xx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xx高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宁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xx高院认为:查封受让取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裁定,是否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硬性规定,xx高院保全裁定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对于被法院保全的被执行人张xx在xx公司股份的执行问题,赔偿请求人王xx与利害关系人王x达成执行协议,王xx本人签字认可,并已履行。该项保全财产执行争议因申请人达成执行协议,已执行完毕,同时,王xx申请执行的案件尚未执结,被查封的xx公司财产仍在执行中。综上,王xx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xx关于违法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未终结,申请执行人王xx能否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xx申请执行张xx、xx公司一案,目前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xx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请求。xx高院在执行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对王xx的违法保全国家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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