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XX高速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材料购销合同审查意见书
合同名称:湖南通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XX高速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材料购销合同》
送审方:湖南通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送审时间:2010年1月4日
审查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平凡律师团队
一、合同基本情况
(一)合同主体
甲方:XX高速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乙方:
(二)合同目的:甲方为完成“XX高速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项目”,向乙方采购施工所需材料。
(三)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
1、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1)取得材料的所有权;
(2)提前5天发出供货通知书,通知乙方发货;
(3)按时支付材料价款。
2、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1)取得材料价款;
(2)在收到甲方的供货通知书后5天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
(3)保证材料的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
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增加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
【建议】在合同签订前确认项目部具有签订本合同的授权,并对乙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在设计图纸之外增加材料数量时,未对增加部分的价格进行约定。
合同第一条“注:表中所列材料数量为图纸数量,实际供货数量可能有所出入,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
【建议】修改为:“注:表中所列材料数量为图纸数量,实际供货数量可能有所出入,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增加采购量的,增加部分的单价、运输等按本合同履行。”
(三)未对材料的包装进行约定
【建议】增加对材料包装要求的约定。
(四)对产品规格与执行标准的约定不明确
合同第二条“产品规格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见附图,材质标准按国标执行。”
双方对设计图纸理解的可能产生偏差,且未对标准变更的情形予以约定。
【建议】增加一条“材质的国家标准发生变化的,需按照新的国家标准进行执行。”
(五)对产品的运输方式、到货地点约定不够明确
1、合同第三条第一款“1、交货地点:XX高速公路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工地。”
【建议】修改为“1、交货地点:XX高速公路交通工程第X合同段工地制定地点。”
2、合同第三条第二款“2、运输方式:乙方自行安排”未对卸货由谁承担作出约定。
【建议】修改为“2、运输方式:乙方自行安排,并由乙方负责卸货。”
(六)关于交货期限约定用词不准确
第四条“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供货通知单(也可电话通知)的5天内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段。否则,甲方有权另找其它单位供货。”
【建议】修改为“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供货通知单(也可电话通知)的5天内将货送至甲方指定地段。逾期交货的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七)对材料的检验约定不明确
【建议】增加一条“材料的检验:
1. 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监理、业主对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外观质量等内容当场进行查验核实,并送交通部检测部门对材料质量进行检测。
2.货物经检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在收到货物的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与甲方共同委托进行重新检测,乙方逾期未予响应的,甲方有权退货。
3.乙方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达到本批次货物 %的,甲方有权拒收本批次全部货物。
4、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甲方认为不影响使用的,可要求乙方降低单价。
5、若乙方累计两次出现本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八)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
第五条第二款“2、产品货款的结算:货到工地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并送交通部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按货款金额供货开具税务发票。在甲方计量后,计量款到7天内付款,乙方必须保证所供应材料质量满足甲方要求。”
【建议】修改为“2、材料验收合格,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的税务发票后7天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 帐号: 开户行: )”
(九)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天偿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已到工地的材料款中扣除)。”
【建议】修改为“1、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天偿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已到工地的材料款中扣除);乙方明示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乙方超过5天未交货的视为不能交货。”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2、甲方按本合同拒收的货物,乙方应及时取回,甲方不承担任何保管责任,乙方应在2日内重新交付。”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4、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乙方除负责将货物送达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需承担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建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尽量不约定仲裁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如诉讼完善,且仲裁费用较高。
【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1、如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总公司所在地管辖。”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约定不合理
第七条第二款“2、本合同自双方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时立即生效”,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可能因缺少一个条件而使合同无效。
【建议】修改为“2、本合同自双方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时生效。”
三、其他
由于我们不是建设工程材料方面的专业人士,对购买材料的相关技术、流程、财务及行业惯例问题不进行审查。本审查意见书仅就主要法律条款作出判断及建议。
本审查意见书仅供内部使用、参考,不作他用。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陈平凡 杨羽
20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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