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游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水稻种植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8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沙某向上诉人转款5.5万元系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
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其代父母沙某、潘某偿还上诉人父亲游某欠款本息5.5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后游某以未收到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调解,沙某于2016年11月9日履行偿还游某借款义务,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5.5万元转为不当得利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沙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入被告游某账户5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替父沙某偿还被告之父游某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二年年利率3.75%。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向被告账号转款并主张该款是替父沙某偿还被告之父游某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偿还其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为6,016.31元(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35个月÷12个月=2.917年×3.75%×55,000元=6,01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沙某55,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6,016.31元,合计61,016.31元。二、驳回沙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5,000元钱是二人之间的借贷还款,还是被上诉人代父母偿还上诉人父亲游某的欠款;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利息。
上诉人游某主张收到被上诉人沙某的55,000元钱系沙偿还的个人借款,并非代父母偿还欠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游仅有从银行取款的证据,并无出借给沙的证据,且沙给游转款的账户在游取款前既有10万余元余额直至给游转款,游所述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父亲游某以未收到还款为理由进行诉讼,有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一审判决和农垦中级法院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当包括本金及产生的孳息,一审保护了当事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冬
审判员 鲁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翟士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