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雯雯律师亲办案例
某担保人二审上诉案 成功促成双方和解 减少担保责任
来源:刘雯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5
浏览量:1165

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租赁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五项判决,改判上诉人黎某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

2、依法改判原审719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黎某、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5万元的押金,并非是对整个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时,陈某拿不出10万元的租赁押金,因上诉人工地面临着开工,所以就和被上诉人罗某共同为陈某担保10万元的押金,每人各承担5万元。并且,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在承租方陈某签字一侧签字为担保人,而是在合同条款的“其他事项”一栏中,签字为担保人,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签字为担保人具有临时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关于押金的约定,被用笔划掉了,从侧面证明了原本签订合同时是需要交纳押金的,正因为上诉人愿意为押金进行担保,才将押金那一栏划掉。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并不认可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根据建筑物资担保的交易惯例,上诉人黎某作为工程承建方,如果确实为建筑物资承租方陈某提供担保,那么,上诉人需要审核监督建筑物资的规格、数量,钢管和扣件的进场情况、使用完毕后的退场情况等等,并将相关单据在三方签字后,留存备查,全程控制参与建筑物资的租赁使用以及退回情况。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从没有在任何发货及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不清楚陈某的租赁情况,并且陈某在2015年下半年就擅自退出工地,上诉人另外找人承包才完成了工程。承租方陈某拒付租金后,被上诉人租赁站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黎某、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处签字,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应在5万元的押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并未届满,被告黎某、罗某辩解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主张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根据租赁站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被告陈某自20156月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不再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承租方陈某的答辩“在20156月份开始,答辩人已经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到答辩人施工工地与被告罗某、黎某进行协商,将其出租的堆放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拉走,并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拖延不予结算。”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自20156月份开始,被上诉人陈某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要求,但租赁站却拖延不予结算,也不去工地上将钢管、扣件等拉走。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应自20156月份开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如果租赁站作为主债权人没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其债权,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租赁站作为主债权人对自己的这项权利是怠于行使的。

截止一审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陈某已超过9个月未支付租金,但租赁站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早已远远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租赁站现在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租赁站怠于行使合同权利造成损失扩大,放任被上诉人陈某使用租赁物长达9个月的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为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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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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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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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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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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