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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姚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剑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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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姚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自原告催告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限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两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先支付5万元定金,两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第三人保管,原告支付42万元给两被告将在双方完税过户当天,剩余60万元将在双方完税过户后见该房屋产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由银行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最后1万元在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后支付。随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也支付了中介费2.7万元,并在两被告的配合下开始办理银行贷款审批手续。银行贷款审批手续是8月份审批下来的,联系被告去办过户时,两被告先是说出差在外没有时间,之后联系两被告说房屋涨价了,要涨该房屋的售价,否则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肖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一致,两被告未履行居间合同并非恶意,两被告为配合履约已提前还清房屋本来存在的贷款,同时在签订合同前,两被告已明确表示会在7月底离开武汉,并已订购机票,并无推脱不履行居间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明确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必须在2016年7月29日前完成交易,否则将另售房屋;2、原告肖莉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约,其违约在先,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3、涉案房屋目前已向案外人出售,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解除该《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定金收条》、《收款收据》、借款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二手房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谈话笔录、《公积金贷款终审信息确认表》、放款通知单、买卖双方办卡凭证及收条,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催告函挂号信,根据网上查询结果可知,该邮件系他人代收,无法确定两被告确实收到挂号信,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两被告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因其可以证实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两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因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第三人万科物业提交的收条,因原告肖莉及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6年6月25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及第三人万科物业(丙方)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所有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出售给乙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交易成交价为壹佰零捌万元整(108万元);2、乙方承担过户中心的契税、个税、印花税、交易手续税和过户相关的费用;3、本合同签订之日,甲、乙方须提供相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交由丙方,丙方在甲、乙双方提供相关证件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不成,由丙方将上述证件全部退还给甲、乙方;4、甲方应在收到:(1)乙方全部房款3个工作日,(2)房屋过户完成后,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房屋交付乙方前甲方应结清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水、电存折等由甲方过户给乙方。甲方应保持房屋现状和结构及水表、电表及配套设施的完整性;5、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房款,且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两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支付房款为壹佰零捌万元整,甲方净得款项为壹佰零捌万元整。丙方的服务费为贰万柒仟元整,由乙方签订合同当天交纳。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的购房定金伍万元整。交易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交易,甲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伍万元整,并赔偿一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甲方收取的购房定金伍万元整不退,丙方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收取定金后,甲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丙方保管;2、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肆拾贰万元整(首付款根据银行审批金额调整而调整)将在甲乙双方完税过户当天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剩余乙方银行贷款陆拾万元整(乙方贷款银行审批金额为准)将在甲乙双方完税过户后见该房他项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银行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在个人没有不良记录、没有银行逾期还款记录和银行没有政策调整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积极配合证件齐全的前提下完成乙方贷款审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协议,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认《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同日,被告陈丹、姚泳向原告肖莉出具购房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肖莉购房定金伍万元整。该出售房产座落武汉市江岸区××楼××室”。随后原告向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16年7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其中柒仟伍佰元系付陈丹江岸区房屋的叁个月租金。另外贰仟伍佰元为房屋租约押金。并约定及时腾退房屋,租房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租”。2016年11月15日,陈某收到居间方退还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6日,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08万元的购房款。现因两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两被告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在2016年7月29日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两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卖人应按约定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莉主张的违约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交房的时间并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肖莉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号11层1103室房屋的《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法给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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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剑博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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