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物业及设施出租给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恶意拖欠租金。
本案难点之一在于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约定押金支付为生效条件,但某公司否认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押金,经律师努力,法院认同律师举证证明的案外人与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并认同律师对案外人支付的111万元款项的组成成分和性质的陈述,认定该款项包含押金和部分租金,满足合同的生效条件;
难点之二在于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法院认定律师提交的加盖某公司公章的证据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闫某、刘某已将物业及设施交付给某公司。
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160万余元及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