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峰辰律师亲办案例
葛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沙峰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9
浏览量:498

【案情简介】

葛某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葛某驾车载陈某外出,中途陈某提出要回家,葛某掉头回去,驾车行至徐丰高速刘集段时,陈某希望葛某停车,葛某告知陈某高速公路上不能停车,但在陈某情绪较为激动且陈某已自行将车门打开了一下后,葛某便将车速降了下来,在陈某将车门关上后,葛某便试图将车速提升上去继续行驶,陈某又将车门打开,从正在行驶的车中下去并摔倒在地。葛某随即将车停下,拨打110和120,救护车将陈某送至医院入院治疗,葛某垫付了13万余元的医药费。

陈某治疗终结后,以被告葛某强行将原告陈某拉走,由于葛某驾驶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陈某从车上摔下致伤,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余元。

办案经过

代理人在与当事人葛某沟通过程中,发现葛某的陈述与陈某诉状中的叙述有严重的出入,了解到葛某在事故发生时拨打110报警,于是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到刘集派出所调查当时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发现王某在警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自己把车门打开,之后葛某就降速了,我没等车完全停下来就下了车,下车时没站稳,摔倒了。代理人认为原告陈某受伤系其自己执意打开车门跳车所致,即系其故意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葛某以驾驶人不承担责任,陈某应当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为由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以被告葛某在发现原告陈某情绪激动要求下车并试图开车门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将车停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判定两人各承担50%的责任。

葛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葛某驾驶的宝骏牌汽车的自动锁没有锁好,也是有可能导致陈某受伤的重要因素,代理人亲自到宝骏4S店现场咨询,通过该品牌车的技术顾问现场操作和讲解,该车在行驶速度达到10公里/小时以上时,会自动锁车,如果后座上的乘客在行进过程中要打开车门,驾驶员根本无法控制。

二审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葛某驾驶车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担责。

一、陈某是在车辆行驶中自己打开车门跳车致残,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葛某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陈某在本诉起诉状中陈述是因葛某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从车上摔下造成伤害,该观点不能成立。铜山区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对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葛某不仅按照交通规则驾驶,而且多次提示不准在高速上下车,陈某执意打开车门跳车受伤,是因其自己过错所致,葛某不承担责任。

2、葛某当时驾驶的是2014版的宝骏730舒适版的车辆,型号为LZW6462ABF,裸车价是7.5万余元,有自动锁车功能。该款车使用说明书载明,车辆行驶速度在10公里/小时以上,即自动锁定车门。根据葛某笔录记载,当时车速不到80公里/小时,车门应当在锁死状态。为了更准确的了解该车的自动锁车功能,代理人到徐州市杨山路宝骏4S店现场咨询,通过4S店专业人士现场操作和讲解,该车自启动后时速超过10km/h,会自动锁车,此时,后座上的乘客在行进中如果要打开车门,只需手动把把手上面的锁按钮掰开,然后拉动把手,此时车门就会打开,车辆驾驶员对这一系列动作根本无法控制。本案中陈某作为一个20多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应当知晓在高速上行进中的车辆拉开车门跳车的后果,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思考,葛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女友陈某会在车辆行驶中自己跳车。故葛某既不存在故意失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陈某在2015年12月9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做的笔录有多处不实。

1、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葛某的笔录形成时间在2月18日,距离事故时间较近,此时葛某在医院照顾陈某,无任何矛盾,且陈述比较详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陈某做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陈某起诉时间却是在2015年12月16日,也就是在起诉前7天做的笔录,且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是在为诉讼做准备,存在说谎的可能性。其做笔录时已经离事故的发生相隔整整10个月时间,在经历了那么重的创伤后,一些细节是否能记得清楚让人产生怀疑;更何况做完笔录很快就去起诉了,所做的笔录内容也无法得到印证,让人产生疑问。

2、陈某在笔录一开始就否认其和葛某的男女朋友关系,其隐瞒两人关系的目的不言自喻,其目的就是想说明葛某想与其谈朋友,其不同意,葛某故意挟持其去无锡,以强化葛某的过错程度,这显然是无稽之谈。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据及事故发生后二人的微信记录均可证明,二人不仅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反,陈某还将其母亲另外给其介绍对象并要求其相亲的事告诉了葛某,向葛某倾诉烦恼,两人相处关系很好,否则,葛某也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护理她。

3、陈某说葛某要带其到无锡,其不愿意才强行跳车,更是无中生有。葛某的笔录显示,陈某因婚姻问题很烦,葛某开车拉陈某散心,先到丰县玩的,后又到徐州,从柳新高速口下后,紧接着又是从柳新高速口上高速回丰县,在去丰县、沛县的路口拐弯,从拐弯处到郑集出口大约一半的地方,陈某突然跳车。此时,葛某看到反方向的围栏应急道上有78、下有S69的标牌,葛某说快了,马上到家了,说明是在回丰县的路上,既然是回丰县家中,又何谈劫持去无锡呢?陈某的谎言不攻自破。葛某不存在胁迫、劫持陈某的行为,又如何认定葛某存在过错呢?被上诉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相信二审法院绝不会轻信如此荒诞不经的谎言。由此可见,陈某连最起码的恋爱关系都在说谎,其他陈述内容又何足为信?陈某说谎的目的实际上在隐瞒真实的情形,反过来恰恰证明了其自身存在完全的过错。否则没必要说谎,请求法院明察!双方的笔录孰真孰假,不言自明!

综上所述,葛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陈某自己在车辆高速行进过程中,没有保障自己的安全,故意打开车门跳车自残,存在明显过错,对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其返还上诉人已垫付的款项。

代理人又提供补充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第二十六条判决减轻上诉人的过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因情绪激动在车辆行进过程中自行将车门打开,上诉人紧急降速,被上诉人又将车门关上,上诉人驾车继续前行。此时,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抚措施,稳定了被上诉人的情绪,因为被上诉人已经把车门关好,上诉人作为一个常人,绝对不可能会意识到被上诉人会二次跳车。在整个过程中,说明上诉人一方面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无过错可言;另一方面上诉人也做了必要的安抚,使被上诉人情绪稳定并自己关好车门。上诉人作为一个常人按照一般常理绝对不可能想到被上诉人会再次跳车,完全出乎上诉人的意料之外。被上诉人的故意跳车行为完全不在上诉人的可控范围之内,如果说被上诉人情绪激动意欲跳车,上诉人已经减速并进行了安抚,在其没有意识到会二次跳车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报警等待处理。更可况在高速公路上,如果停车,在停车后,上诉人从车内或车外去控制被上诉人必然会有时间差,此时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趁机下车奔向高速公路,上诉人则完全无法控制被上诉人,在车来车往的高速公路上,上诉人将更加危险。因此,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

相反,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比其他任何人都负有更加珍惜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最重要的义务是保障车辆安全行驶不违反交通法规。而被上诉人却在初次打开车门被制止后再次跳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不得跳车”的强制性规定,未尽到自我保护的法定义务,完全是其个人故意行为所致,造成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已经查明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故意而为的情况下竟然适用该法第六条的过错原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葛某扣除已垫付的13万余元,尚需支付原告陈某1万余元。

二审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就本事故了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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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沙峰辰
  • 执业律所:
    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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