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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之缓刑判决

作者:王国强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10-13 16:19 浏览量:246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5)徐刑(知)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2011811日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1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汤卫忠、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汤卫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在仓库销售给赵某甲、季某、赵某乙及被告人沈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在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2014812日,公安人员在配合相关部门检查过程中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李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和如实供述的情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犯案前表现良好;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且获利甚微;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并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何某甲改过的机会,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不是为了获取暴利,对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依法具有从宽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清点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东台市富强油米厂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赵某甲、季某、何甲的证言及赵某甲的辨认笔录、何某甲米行销售单、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苏省东台市富强油米厂出具的价格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劣迹资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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