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某人民法院(2004)民一初字第970号
一、案情概述:委托人张与被告苗是夫妻关系,自2000年7月,在张与前妻未离婚的情况下(一个月后协议离婚),共同租房同居生活,2000年10月以被告苗个人名义按揭购房,于2001年2月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月,取得按揭房的产权证。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打,关系恶化,被告苗曾在2002年6月底带人将原告打伤并经当地警方处理。2003年7月,被告苗私自将该房以原价“出售”给其远在东北的舅爷张,而当时房价已大涨,且又装修数万元。为此,委托人先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以其妻及舅爷张为共同被告,以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
二、本案难点:1、怎么证实是双方按揭购房而非苗个人? 2、怎么证明双方在2001年2月的结婚证是补办而效力追溯至2000年10月购房时? 3、如以上二点不能证明,能否以实际取得房产证登记时间在结婚登记时间之后,而作为夫妻共产?怎么抗辨以婚前按揭时间为界区分婚前共产的部分人观点?(至今最高院和江苏省高院有关该问题倾向意见仍不同)。4、怎么证明被告苗的舅爷主观也是恶意?
三、主要代理策略:
1、收集大量证据,证实原告出资、签约、留电话号码,还按揭款的;2、收集租房合同,房东证言,其他书证,证明原告父女与被告苗同居生活,并以一家人名义相称事实,3、收集多个较权威有利判例,以印证实际出资作为民事权属最终的判定;4、以本省高院倾向以取得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作为房屋共产夫妻的分界点,而不以按揭合同为分界点;5、收集到被告张明知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而买卖房屋时并未通知原告,以及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且通过法院责其举证给付房款而其不能举证的事实等,足以推定其主观非善意,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事实。
四、代理结果:一审判决原告方全部胜诉,在被告上诉的二审中适当让步和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