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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1与付2、赵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崔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303

魏1与付2、赵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09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1,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2,男,汉族。

被告:赵3,女,汉族,系被告付2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魏1与被告付2、赵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1及委托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付23万元,约定每月0.8%的利息,2016年6月2日清偿完毕所有借款的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二被告此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级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每月0.8%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付2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12月2日,付明昌欠魏1现金叁万元证,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8%,全部本息于2016年6月2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付2”。出具该欠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付2出具的欠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查询情况表;3、当事人部分陈述。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这一事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作为夫妻依法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2、赵3偿还原告魏1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每月0.8%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武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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