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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1与林2、保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崔静  更新时间 : 2017-10-10  浏览量:468

吴1与林2、保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1,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昌振。

被告林2,男,汉族,农民。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1与被告林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振、被告林2、被告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1诉称:2016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村路段时,与被告林2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脸部毁容治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三轮车损失费共1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2辩称:原告诉状事故情况属实,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穆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是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损失。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1225.6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重置费用、毁容治疗费用等费用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1时0分许,原告吴1骑电动三轮车,在冠县××村路段转弯时,与被告林2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吴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42016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穆某,与被告林2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是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吴1于2015年2月15日至20日在冠县柳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225.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张某,与原告系妯娌关系,从事农业。事故当事人于某因事故受伤治疗,损失情况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林2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被告**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在交强险1/2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1/2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聊城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脸部毁容治病费用和三轮车损失费均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425.6元。被告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1/2责任限额内赔偿内原告医疗费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42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责任限额内赔偿吴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2425.6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被告林2承担183元,原告吴1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圣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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