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某某民初某某号
原告:王*朋,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树,男,1968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洲区**工贸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7643104-3
法定代表人:王*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悟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83900606-1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男,1983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联运车队。
负责人:徐*利,队长。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杰,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凌*梅,经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庄,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章丘市。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
组织机构代码:56814321-5
负责人: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男,1991年12月0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伟,男,1982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展*高,经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
负责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朋与被告邱*树、连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张*毅、南阳市**联运车队、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吴*杰、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石*庄、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伟、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然、被告邱*树、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明、曹*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石*庄、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江、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南阳市**联运车队、吴*杰、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李*伟、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诉称:2016年04月14日05时06分许,邱*亮开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4KM+750M处与张*林停驶的赣L×××××、赣L×××××(挂)货车追尾相撞,赣L×××××,赣L×××××挂货车又与张*毅停驶的豫R×××××、豫R×××××(挂)货车、石*庄停驶的鲁A×××××号货车追尾相撞;豫R×××××、豫R×××××(挂)半挂车又与吴*杰停驶的鲁Q×××××、鲁Q×××××(挂)货车追尾相撞;鲁A×××××号货车又与李*伟停驶的鲁Y×××××、鲁Y×××××(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林当场死亡,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2137.6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邱*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苏G×××××、苏G×××××(挂)半挂车实际车主。邱*亮是我儿子。我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货车,挂靠连云***物流有限公司。现车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苏G×××××、苏G×××××(挂)半挂车依法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实际车主是邱*树,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苏G×××××、苏G×××××(挂)半挂车驾驶员邱*亮是G证,根据法律规定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毅未答辩。
被告南阳市**联运车队未答辩。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豫R×××××、豫R×××××(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被告吴*杰未答辩。
被告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Q×××××、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与其他四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份额不应超过6%。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份额。
被告石*庄辩称:我是鲁A×××××号货车车主,我的车辆合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鲁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院依法院依法核实石*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此事故是多方事故并造成多人死伤。应为其他人预留份额。
被告李*伟未答辩。
被告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鲁Y×××××、鲁Y×××××(挂)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车主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其它四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份额不应超过6%。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在交强险部分预留份额。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王*朋身份证,户口本、王*朋系非农业户籍。
二、菏泽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6年05月16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2016年04月14日05时06分许,邱*亮(准驾车型C1)开苏G×××××、苏G×××××(挂)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4KM+750M处时,与张*林停驶的赣L×××××、赣L×××××(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赣L×××××、赣L×××××(挂)半挂车又与张*毅停驶的豫R×××××、豫R×××××(挂)半挂货车,石*庄停驶的鲁A×××××号货车追尾相撞。豫R×××××、豫R×××××(挂)又与吴*杰停驶的鲁Q×××××、鲁Q×××××(挂)货车追尾相撞;鲁A×××××号货车又与李*伟停驶的鲁Y×××××、鲁Y×××××(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邱*亮(另案处理)、张*林(另案处理)死亡及乘坐赣L×××××号乘车人王*朋受伤,六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确认邱*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张*毅、吴*杰、石*庄、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树、王海鹏无事故责任。
三、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黑龙江省社会康复医院诊断证明、病历。
四、医疗费单据四张,金额56657.50元(54991.70元+1025.80元+580.00元+60.00元)。
五、引龙河农场第三管理区第二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区居民刘*珠,身份证号:232623194303175327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朋、王*霞、王*莲,王*朋父亲王全于1990年因病去世,特此证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引龙河公安分局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六、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400.00元。
七、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640.00元。
八、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7164.50元。
九、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朋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朋肋骨骨折为I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90日为2人护理,111日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十、引龙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王*朋男身份证号、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垦社区C区三委二组146号。户籍属于城镇户口。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提出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南阳市分公司。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
被告邱*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
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石*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石*庄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鲁A×××××号车的灯光系统无损坏。判定合格,反光标识张贴符合规定、判定合格。
2、甲方石*庄与乙方邱*亮亲属,丙方张*林亲属,丁方王*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一,乙、丙、丁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应由甲方石*庄承担的损失。仅在其驾驶的鲁A×××××号轿型货车的交强险内予以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乙、丙、丁三方均予放弃。
二、该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应由甲方石*庄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诉讼费等费用。乙、丙、丁三方均不向法院主张并放弃向甲方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四方须按协议履行。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其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对石*庄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洪达汽车厂的检验报告不能对抗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
本院另查明:吴*杰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0年04月30日6年。2015年05月30日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牵引车在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08月04日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挂)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Q×××××鲁Q×××××(挂)登记车主为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李*伟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10月09日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为鲁Y×××××号牵引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18日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为鲁Y×××××号牵引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鲁Y×××××(挂)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Y×××××、鲁Y×××××(挂)登记车主为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石*庄准驾车型为C1,自2012年02月03日起,有效起10年,2015年09月17日石*庄在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鲁A×××××货车投保交强险。鲁A×××××号货车车主石*庄。张*毅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5年06月05日至2025年06月05日。2016年03月31日南阳市高新联运支队为豫R×××××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R×××××、豫R×××××(挂)货车登记车主南阳市**联运车队。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9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7号、8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提交住宿费单据一张,金额6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采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7164.5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疗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所地、往返里程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00元。
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04月14日05时06分许,邱*亮开苏G×××××、苏G×××××(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24KM+750M处时与张*林停驶的赣L×××××、赣L×××××(挂)货车相撞,赣L×××××、赣L×××××(挂)货车又与张*毅停驶的豫R×××××、豫R×××××(挂)货车,石*庄停驶的鲁A×××××号货车追尾相撞,豫R×××××、豫R×××××(挂)货车又与吴*杰停驶的鲁Q×××××、鲁Q×××××(挂)货车追尾相撞,鲁A×××××货车又与李*伟停驶的鲁Y×××××、鲁Y×××××(挂)货车追尾相撞,致邱*亮、张*林当场死亡,苏G×××××乘车人邱*树,赣L×××××乘车人王*朋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邱*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张*毅、吴*杰、石*庄、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5:1:1:1:1:1为宜。被告邱*树是苏G×××××、苏G×××××(挂)实际车主。挂靠连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树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苏G×××××、苏G×××××(挂)货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树辩称,车款已付清。故本院对连云***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辩称,邱*亮系C1证,无资格驾驶半挂车,对苏G×××××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免赔事由,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毅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南阳市高新联运支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被告吴*杰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被告李*伟作为侵权人应与车主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庄与死者邱*亮、张*林亲属及伤者王*朋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石*庄驾驶的车辆经洪达汽修厂鉴定,其反光标示合格,应认定石*庄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单凭洪达汽车修理厂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否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苏C×××××、豫R×××××、鲁Q×××××、鲁Y×××××登记车主均为法人单位,且王*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6657.5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15天+7天)。③误工费11321.63元(31545元/年÷365天×131天)。④护理费11148.79元(31545元/年÷365天×129天)。⑤后续治疗费8000元。⑥鉴定费2400元。⑦交通费300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⑨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⑩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0元(19854元/年×7年×20%÷3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5445.20元(126180元+9265.2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9733.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R×××××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Q×××××在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Y×××××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A×××××号货车在安盛**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各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0.00元(110000.00元×4),由本案原告及另案死者亲属,死者张的亲属按比例共同享有,其比例为32%,其中本案原告享有40000.00元。对苏C×××××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本案原告及死者张*林的亲属按比例共同享有,其比例为15%。其中本案原告享有20000.00元。原告王*朋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1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余款129733.12元(239733.12元-110000元)。被告邱*树承担50%的责任,即64866.56元(129733.12元×50%)。被告张*毅、吴*杰、石*庄、李*伟各承担10%的责任。即各承担12973.31元(129733.12元×10%)。因张*毅、吴*杰、李*伟驾驶的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因石*庄与王*朋达成调解协议,石*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苏G×××××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0000.00元。
二、被告邱*树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等64866.56元。被告连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豫R×××××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12973.31元,两项合计32973.31元(20000.00元+12973.31元)。
四、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鲁Q×××××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0000.00元,在鲁Q×××××、鲁Q×××××(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973.31元,两项合计32973.31元(20000.00元+12973.31元)。
五、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鲁Y×××××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0000.00元;在鲁Y×××××/鲁Y×××××(挂)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3.31元,两项合计32973.31元(20000.00元+12733.31元)。
六、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A×××××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0000.00元。
七、被告张*毅、南阳市高新联运支队、吴*杰、临沭县**运输有限公司、石*庄、李*伟、莱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减半收取2400.00元,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邱*树负担1200.00元,被告吴*杰负担200.00元,被告张*毅负担200.00元。被告李*伟负担200元,被告石*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文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