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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雷与张*燕、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286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1690号

原告:宋*雷,男,汉族,农民,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8717228X。

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8楼。

负责人:李*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男,住菏泽市,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雷与被告张*燕、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8日原告宋*雷申请追加**菏泽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其参加诉讼。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11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燕驾驶鲁R×××××号、鲁RM329挂号重型货车,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9公里5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宋*雷驾驶的自有的鲁Q×××××号轿车发生挂出刮擦,造成宋*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燕驾驶的J3638号、鲁RM329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第37171432016009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雷无责任。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燕未答辩。

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菏泽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鲁R×××××/鲁RM329挂号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且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张*燕驾驶鲁R×××××号、鲁RM329挂号重型货车,沿G3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9公里5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宋*雷驾驶的自有的鲁Q×××××号轿车发生挂出刮擦,造成宋*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第37171432016009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雷无责任。被告张*燕驾驶的RJ3638号、鲁RM32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菏泽开发区安民道路救助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为鲁Q×××××轿车出具施救费发票1800元。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以菏万通公估(2016)2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确定鲁Q×××××驾车损失为8485元人民币,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第37171432016009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雷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菏万通公估(2016)2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估价结论书,确定鲁Q×××××驾车损失为8485元人民币的结论意见及鉴定费5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菏泽支公司称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张*燕未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原告车损的具体损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资质合法且属第三方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燕未向公司报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对抗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菏泽支公司称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无需进行施救的抗辩意见,被告**菏泽支公司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菏泽支公司称修车发票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修车明细,无法证实原告的修车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原告宋*雷鲁的损失认定为10285元(8485元+1800元),鉴定费认定为500元。

上述损失被告**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8285元(10285元-2000元)。被告张*燕赔偿鉴定费500元,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宋*雷赔偿2000元、8285元。

二、被告张*燕赔偿原告宋*雷鉴定费500元,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燕承担,被告山东巨野**运输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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