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刚平律师亲办案例
马xx、喜万x、喜xx、马xx、马x、马x与王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邓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38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头少民初字第xx

原告:马xx

原告:喜xx

原告:喜x乙。

原告:马x

原告:马x

原告:马x

法定代理人:喜x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自立,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北大街xx号。

负责人:冯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诉被告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及马x丙法定代理人喜x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共同诉称,2014925日,王xx驾驶的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苑街金石路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马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马xx与王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系其驾驶的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图xx麦麦提·麦麦提名下,在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马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医疗费5467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1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120元,上述合计损失5502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0000元,因事故为同等责任,应当赔偿320112元(520224-120000元)×50%+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是我从吾xx江·沙迪克江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xx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们向原告支付30000元,应当在我方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

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92519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GXX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苑街金石路路口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马xx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中豪牌两轮摩托车,沿金石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xx受伤,经新疆xx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用5008.36元。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马xx与被告王xx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王xx驾驶的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图xx麦麦提·麦麦提名下,2014712日,王xx与吾xx江·沙迪克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吾xx江·沙迪克江将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转让给王xx,转让价格为35500元,当日吾xx江·沙迪克江将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交付给了被告王xx。新GQ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马xx亲属支付了现金30000元。

死者马xx亲属关系为:父亲马xx、母亲喜xx、妻子喜x乙、长子马x甲、次子马x乙、三子马x丙。另,马xx有兄弟姊妹六人,其排行老三,即哥哥马x丁、姐姐马x戊、二弟马x寅、三弟马x干、四弟马x支。死者马xx户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xx号,为农业户口,马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一家自20044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区)xx沟街道办事处xx社区。事故发生后,死者马xx父亲马xx、姐姐马x戊、二弟马x寅及四弟马x支来乌办理了丧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社区居住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抢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xx提供行驶证、收条、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马xx及被告王xx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马xx与王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及被告王xx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新GQxx号车辆在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xx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因马xx已死亡,故上述损失被告应赔付马xx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六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死者马xx与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六原告主张医疗费5467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医疗费实际花费为5008.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死者马xx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44月至事发时居住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xx区)xx沟街道办事处xx社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告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1236{其中马xx15206元(15206元×5年÷5人)、喜xx15206元(15206元×5年÷5人)、马x60824元(15206元×8年÷2人)}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下,被抚养人马xx、喜xx、马x丙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xxxxxxxx组,为农业户口,但马x丙与死者马xx等家人长期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故原告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均消费性支付15206元计算被抚养人马x丙生活费60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马xx、喜xx居住在原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付5520元计算,被抚养人马xx生活费为4600元(5520元×5年÷6人),被抚养人喜xx生活费为4600元(5520元×5年÷6人);关于六原告主张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的请求,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属实,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六原告主张按照3人误工15天每天13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61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依法按照3人误工7天计算误工费为2856元(136元每天×7天×3人);关于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者马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六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008.36元由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4921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856元,由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67504元(死者马xx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原告马xx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元+原告喜xx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元+原告马x丙被抚养人生活费60824元):(一)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2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丧葬费24921-交通费3500-误工费2856元);(二)剩余死亡赔偿金为388781元(467504-78723元),被告王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4390.5元(388781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承担164390.5元(194390.5-30000元)。被告xx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医疗费5008.36元;

二、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丧葬费24921元;

三、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交通费3500元;

四、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误工费2856元;

五、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死亡赔偿金78723元;

六、被告王xx赔偿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死亡赔偿金164390.5元;

七、驳回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xx、喜xx、喜x乙、马x甲、马x乙、马x丙款项合计115008.36元,被告王xx应给付款项16439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20112元,给付标的279398.86元,案件受理费6101.68元(六原告已预交3050.84元),现减半收取3050.84元,由被告王xx负担87.3%2663.38元,由六原告负担12.7%387.46元;邮寄费80元(六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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