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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罪)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7-09-25  浏览量:1064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 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虞 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 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x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金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珊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周云卿、被告人赵某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赵某经 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江南印象大酒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 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6582克),后被公安民 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 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 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 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 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等,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 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 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0.6582克,均 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继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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