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才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涉嫌强奸罪(两起强奸事实),本律师无罪辩护,法院仅认定一起强奸事实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来源:张青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9
浏览量:1660

基本案情】2013年,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李某(未满14周岁)发生性关系。2016年,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

2017年1月3日,邹平县检察院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上述两起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触犯强奸罪,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审判前准备】审判阶段,邹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律师出庭为被告人王某辩护。

办理委托手续后,本律师及时复印、查阅案卷材料。反复研读案卷资料,多次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了解情况,确定辩护方向,最终确定无罪辩护方案。

律师辩护意见

2017年2月×日邹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律师辩护意见提纲如下:

总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强奸受害人李某和受害人赵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强奸罪不能成立。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第一起强奸罪(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两次强奸被害人李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强奸罪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王某不明知被害人李某未满14周岁,被告人奸淫幼女行为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两次性关系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存疑,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存疑。

第二部分 关于第二起强奸罪(被害人赵某)

一、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

经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被害人赵某的故意,也未违背妇女意志,从证据分析,也得不出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的唯一结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不应认定强奸。

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张青才

法院判决

第一次庭审后,法院承办法官对本律师辩护意见非常重视。20173月下旬,邹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74月下旬,法院决定恢复审理。

2017年713日,经邹平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仅认定被告人王某强奸李某的事实,并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分析

本案中,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同在一所中学,被害人李某比被告人低一年级。案发时,被告人是初中二年级学生,被害人李某刚上初中一年级。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明知被害人李某不满十四周岁。根据刑法

第23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未满十四周岁,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应认定强奸。所以该起犯罪事实,无罪辩护空间很小。但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本律师只能讲明利害关系,尊重被告人的选择的辩护方向。

本案第二起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无罪辩护有一定空间。经过本律师几个月的努力,结合证据,庭审中详细的分析论证,承办法官对本案非常慎重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最终采纳了本律师有关该起事实的辩护意见。对该起事实指控,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强奸罪名不成立。

经过恪尽职守的履行辩护人职责,本律师为王某某减少了2至3年的刑期。当事人及家属非常满意,本律师也倍受鼓舞。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体会到刑事辩护的意义和价值!


特别提示:为保护当事人名誉权等,上述真实案例名姓已做修改,切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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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才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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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邹平县黛溪三路437号阅湖茗居二楼205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青才
  • 执业律所: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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