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口头遗嘱的案例
甲某(退休职工,90年代与丈夫离婚)2000年将单位分给她的住房买下,房屋所有人为:甲某,其膝下有四个子女,除长子与其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独立生活,,2001年因病住院,儿女们轮流看护,也有亲戚帮着看护甲某,同年10月11日,甲某病逝,留下的遗产只有住房。
2006年初,长子(简称老大)突然以母亲在2001年10月8日有“口头遗嘱”为由,将老三和小妹告上法庭,原因是这两个人不同意老大将房子过户到他的名下,为此,老大举证如下:1、其生父的证明,证明2001年甲某临终的前三天有过口头遗嘱;2、其表哥的证明,证明甲某临终前他在场,听见了甲某说死后把房子给老大;3、其表姐的证明,内容同上;4、老二当庭作证,证明甲某有口头遗嘱,同时还表示,如果法院不按照口头遗嘱处理,他不放弃应得的部分遗产。以上书证均是2006年同一天所出具。并且均承认这5年当中,从来没有告诉过任何人关于口头遗嘱的事情。
我作为被告(原告小妹)的代理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发表了代理意见,现简要归纳如下:
口头遗嘱的四个要件是:1、被继承人处于危急时刻;2、意识清醒(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4、意思表示真实。当危急时刻过后,应当用其它(录音、代书等)形式确立遗嘱,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因以下情节就算被继承人有所表述也无法认定为有效的口头遗嘱:
1、 危急时刻不成立;2001年10月8日的病历记载,被继承人精神倦怠,第2天同样是精神倦怠,第3天突然昏迷,于下午死亡,同时,10月8日没有记载有任何急救(抢救)措施,因此,不具备立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
2、 见证人不能成立,虽然见证人同时为原被告的表亲,但是,他们是直到5年后才出具的关于口头遗嘱的证言,这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的规定,由于口头遗嘱的载体,只能是见证人的证言,同时,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做为见证人,应当在2001年10月11日向大家宣布口头遗嘱的内容,并可以出具书面证据;再有,二证人当庭表示:谁也不知道当时甲某是在“立遗嘱”,显然,证人的证言无非是以曾经在场人的身份所做的“回忆”,这与继承法中所规定的见证人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