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乙(已判刑)与何某(另案处理)因在网络上发生口角后约定在阜丰公园斗殴,2014年5月2日18时许,赵某乙纠集被告人丁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赵某甲(已判刑)、尚某甲(已判刑)、尚某乙(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何某纠集被告人葛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及赵某丙(另案处理)、盛某(另案处理)等人,何某一方用一背包将刀具带至双方约定斗殴地点,用刀具砍折树棍,并在殴斗中使用,双方殴斗时被告人葛某、刘某甲、李某未直接参与殴斗,双方聚众斗殴致尚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T12椎体压缩骨折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刘某甲上诉,我受委托为留某甲辩护,经开庭审理,本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不构成持械斗殴的共犯、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的意见被法院采信,二审判决:
一、撤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6日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共计27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终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