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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572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个体。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世龙、戴进(实习),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汪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AK7Q95小型轿车在绕城公路违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被告人于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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