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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明、路友朋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作者:汪世龙  更新时间 : 2017-09-13  浏览量:671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友朋,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华钱,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路友朋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路友朋及辩护人熊建军、倪锦飞、邓华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明、路友朋经事先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蓝天公寓小区,尾随被害人赵某,在该公寓16幢四楼与五楼之间过道处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劫得赵某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明、路友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明、路友朋的近亲属代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路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路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路友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杨明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暴力实施抢劫,影响较为恶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路友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友朋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明、路友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被告人路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40元,发还被害人赵凤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双富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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