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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侵权案-----胜诉

作者:宾顺喜  更新时间 : 2017-09-10  浏览量:5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杜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因不满于2016年1月10日开始捏造原告与泰国导游一夜情的信息,并通过自己手机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散布,同时还在原告微信朋友圈中以评论方式进行散布。因微信朋友圈为开放性网络,原、被告的微信好友均可以阅读、转发,造成被告捏造原告与泰国导游一夜情的侮辱、诽谤性信息迅速扩散,原告在工作单位及家人、朋友的形象、名誉受到非常恶劣的影响,也干扰了原告及家人、朋友的正常生活,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出《声明》,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继续散布诽谤性侵权信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认为,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捏造原告与泰国导游一夜情的信息,并通过开放性极强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散布,对原告进行公然诽谤、侮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现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被告连续三日通过《南国早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互为微信好友。2016年1月10日22时05分,原告覃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转发一张关于微信借款的微信及评论的截图,并配附文字:“这个不是真的吧?各位亲,姐姐不会微信里面跟你们借钱。有事电话确认。还有些人,还钱是诚信!不要让姐姐和你们撕破脸皮。”当日23时01分,被告杜某转发了原告发布的该条微信的截图,并配附文字,其中在表示其会还朋友钱的同时,还以对第二人称的表述方式辱骂对方逼其还钱,并威胁要将对方泰国之行中与泰籍导游之间的秘密公诸于世及发给对方丈夫。当日23时05分原告以连续评论的方式与被告发生争执,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己对号入座,并也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予以回骂。期间原、被告的共同微信好友亦曾在上述微信的评论中劝说双方不要在微信中争议。随后被告又以在朋友圈发布微信的形式,两次以第二人称的表述方式辱骂对方,并描述其之前所称的“泰国之行”的细节,还继续威胁对方要将此事告知对方丈夫。

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制作一份《声明》,要求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立即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并撤回已发布的侵权信息,且要求已发布(转发)侵权信息的媒体、个人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对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媒体、个人,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2016年1月11日16时02分,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微信,并配附上述《声明》的相片。随后,被告又将原告发布的上述《声明》的相片多次转发,并配附文字继续以第二人称的表述方式辱骂对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所使用的微信号为“×××”,昵称为“MiSs鱼”。

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刘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为原、被告的共同朋友,两人均证实被告所使用的微信号为“×××”,被告在微信发布关于原告不实信息的微信。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声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微信朋友圈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其用户大多是同学、同事、亲友、生意伙伴等在现实中彼此熟识的人,能够相互证明朋友圈内彼此的身份关系,因此微信朋友圈实际也是一个公共的空间。微信朋友圈作为熟人交流的圈子,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极易从网上传播到现实中,因此公民在微信朋友圈中交流和发布消息时,也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突破法律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朋友杜某、刘某出庭证明微信号“×××”为被告所有,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微信中以发布微信的方式屡次宣扬其述称且未经证实的“泰国之行”等相关内容丑化原告人格,并使用粗鄙贬损之词对原告进行辱骂、贬斥,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原告的名誉在一定的范围内遭受了贬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三日通过《南国早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仅限于其与原告的共同微信朋友圈,受众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南国早报》作为公开发行的报刊,其受众范围要更为广大,即使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负面影响有可能会扩散至现实社会,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传播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与其损害结果不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在其微信朋友圈内以发布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公开道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侵权过程中,也对被告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此亦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停止对原告覃某的名誉权侵权;

二、被告杜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以发布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覃某赔礼道歉,三日内不得删除和更改(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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