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雪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白雪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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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X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某某区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炳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丰,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6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某某区杏山街道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白雪,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上诉人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X)锦开民初字第0XX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丰,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某某村党支部名义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包 集贸市场协议书,虽协议所列的发包方的主体身份有误,但协议中明确体现了“经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该协议书系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而2008年10月30日某村党支部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免除2010年度承包费的协议书,被告杨某某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并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原则,该协议书无效;双方签订的某村集贸市场协议书中未明确被告杨某某交纳的承包费中不包含工商行政机关的收费项目,依据该协议书内容,被告杨某某对市场进行全面管理,工商行政机关不再向市场经营者另行收费,故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自2008年9月1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且当地工商部门在2010年度也并未实际收取某村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再向被告杨某某收取2010年度工商管理费4万元;因某村村民委员会又发布通告免除了2010年第一季度所有业主的摊床经营费用,被告杨某某也不应向业主收取此季度的管理费用,故被告杨某某在2010年第一季度亦无需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于原告主张市场经营业主向被告杨伍某实际交纳了2010年度全部的摊床经营费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该业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现提出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2010年度承包费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村委会于2013年财务审计后才发现被告拖欠承包费问题,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向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010年度承包费4500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80元,由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05元。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工商管理部门在2010年度并未实际收取杏山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依据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2010年度工商管理费4万元;因某村村民委员会又发布通告免除了2010年第一季度所有业主的摊床管理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交纳2010年第一季度承包费”为判案理由,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确认免除原审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度承包费(工商管理费)4万元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审原告缴纳的承包费中属于工商管理费的含有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承包经营开始后历年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票据。所以,原审判决确认的原审原告免除缴纳金额,属于无证之判。(2)原审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实际收取了市场经营业主2010年度全部的摊位经营费用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律不当。某村集贸市场系原告集体资产,原审原告发包给被告经营并不发生集体资产的权利转移,承包人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村委会负有法定的连带法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向进入市场经营的业主收取2010年度全年摊床经营费用,属于向业主收取场地、摊床租赁使用费,具有承包人获利的属性,并同时又侵占了发包方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业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判案理由,具有袒护原审被告非法利益之嫌,且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X)锦开民初字第00XX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免交协议中约定“根据国务院2008年9月1日关于减免农村市场工商管理费的文件精神,免去2010年的承包费”此节的事实部分原审未查清。(2008)61号文件的内容是要求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根据该文件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约定减免2010年承包费的内容实质上是“2008年第四季度以及2009年、2010年两年的工商管理费”,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008)61号文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纳工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并请求原审法院调取了原行商工商所所长的证言。均可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但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对2010年工商管理费用的减免的合法性,没有将2009年及2008年第四季度的工商管理费进行免收,而显然此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因该村委会于2013年财务审计后才发现被告拖欠承包费问题,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节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2006年,每次承包费均是上打租。此协议的履行情况已经超过了村委会的2007、2010、2013年三届的换届选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村账上如果体现被上诉人欠缴问题,也至少经过了2010年及2013年的两次的审计时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2010年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欠交承包费及免交的事实。要不也不会出现2010年年初的村委会主任带头搅闹市场的一幕。原审认定“村委会于2013年财务审计后才发现被告欠交承包费问题,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XX06号民事判决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卷载2006年12月20日《承包某村集贸市场协议书》和2008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是某村党支部、杨某某,在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承包杏山集贸市场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杏山集贸市场协议书》均认可合法有效,但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2008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是本村党支部名义与上诉人杨某某所签订,并以本村党支部无权签订该《协议书》为由,否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在两份《协议书》签订主体一致的情况下,所涉及的标的指向同一的前提下,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认定该两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认可“减免2010年第一季度费用《通告》”是其所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否认2008年10月30日《协议书》的有效性,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现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该《协议书》无效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杨伍某2010年承包费应否缴纳的问题,至于工商管理费用是否减免、应否收取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调整。原审判决认为将2008年10月30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杨某某欠妥,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不当,判决结果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某某

审判员  庄 某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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