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
【案情简介】2016年期间,时任台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应某指使其员工唐某、姚某驾驶货车,多次将公司产生的废水运送至桥边、江边及路边等地。某日晚,在应某指挥、带路,唐某、姚某驾车倾倒废水在路上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分析,台州市某公司厂内的废水及货车上的废水重金属浓度均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辩护观点】一、公安机关取证过程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经仔细分析案卷,发现公安机关在当场抓获姚某后,并没有立即在现场对货车上的废水进行取样或封存,而是将货车开到了环境监察中队,第二天才将唐某、姚某带到停车场封存取样。我们认为这样是不符合取样的技术规范的,因此形成的证据是有瑕疵,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
二、姚某系从犯,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姚某系公司员工,受雇佣从事犯罪,又是受应某指使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负责开车,并不直接负责倾倒废水,情节和性质都较之其他犯罪嫌疑人轻,应当从轻处罚。
【结果】法院虽然没有宣告姚某无罪,但还是采纳了辩护人罪轻的辩解,判处姚某四个月的有期徒刑,即开庭的第二天就将姚某释放了。
【律师评析】污染环境罪是当前查处、判决较多的案件。本案就是个倾倒废水污染环境的案件,从整个犯罪的行为过程、模式来看,污染环境罪还是成立的,但回过头来说,公安机关还是应当在查获的现场就进行封存、取样,不应该等到第二天在去取证。
因此,污染环境虽然是比较专业化的案件,其中的检验报告等文件也是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但是我们同样能通过整个调查过程发现一些蛛丝马迹,并提出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