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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 拨云见日 蹊跷的建筑施工合同案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2
浏览量:560


抽丝剥茧 拨云见日

蹊跷的建筑施工合同案

徐某某、徐某、卓某、靳某诉吕xx和李xx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被告李xx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也对委托人李xx负责的原则,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庭审争议焦点,特提出如下见解,供审判庭审议,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一、被告吕xx和李xx不是合伙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卖房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系合伙关系

第一,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卖房合同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卖房合同复印件中 “出卖方:吕xx xx”,也不能证明被告吕xx和李xx是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吕xx和李xx、徐xx、卓x双方根据2012818日吕xx和李xx、徐xx、卓x签订的《协议》“售房由吕xx定房价,房款由李xx、徐xx、卓x收取,售房协议由吕xx签字生效” 约定的实际履行:即卖的这两套房由吕xx签字生效,房款由李xx收取的(徐xx、卓x也可以收取),冲抵工地的工程款。

2、依据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也不能认定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系合伙关系。

第一,从证言形式上来看,出庭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民通意见》第50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规定。

本案中,两位出庭作证人员与本案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一个是原告徐xx的亲舅,也是原告方雇工,另一个是原告方的雇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50条“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因此,二证人不符合无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规定。

第二,从证言内容上来看,也不符合《民通意见》第50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的规定。

xx舅舅的证言“听原告徐xx说的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系合伙关系”;第二个证明人许旦证明“经常见到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一块到工地就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民通意见》第50条要求的是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显然二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是关于口头合伙协议是如何约定的。

第三,第二个证明人许x(原告方雇工)当庭表示原告方和被告李xx尚欠自己工钱,再次证明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反而证明被告李xx和四原告是合伙人,合伙承包吕xx工程,只有承包方才可能拖欠雇工许旦工钱。

3、从201152日《房屋承包合同》和2012812日《协议》看,甲方均是被告吕xx一人,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42012812日《协议》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第一,从协议形式 “甲方:吕xx 乙方:李xx、徐xx、卓x” 来看: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反而证明被告李xx和四原告是合伙人,合伙承包吕xx工程。

第二,从协议内容 “售房由吕xx定价,房款由李xx、徐xx、卓x代收,售房协议由吕xx签字生效工地完工结束后先由卓x等人收回成本,剩余房及房款由吕xx自由分配。在不影响工地正常运作,多余款由李xx、卓x自由分配” 来看:被告吕xx是开发商,被告李xx和徐xx、卓x合伙承建吕xx的门面房,收回的房款作为工程款由被告李xx和徐xx、卓x收取。被告李xx和徐xx、卓x收回成本后,剩余房及房款由开发商吕xx自由分配。证明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52013615日《协议》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第一,该协议没有任何 “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是合伙关系”的约定,也没有被告吕xx的签字。

第二,如果被告李xx时吕xx的合伙人,则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x作为合伙人之一,自己就可以和四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其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根本不用再接受吕xx的委托。

第三,该协议中“开发商吕xx(甲方)全权委托李xx代理一切事务”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甲方李xx和乙方徐xx、徐xx、金xx、卓x均认可开发商是吕xx一人,并没有和被告李xx合伙开发。

6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及原告靳xx当庭均表示被告吕xx和李xx二人不是合伙关系。

二、被告吕xx没有委托被告李xx进行工程结算,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合同。

2、被告吕xx和李xx均表示双方没有委托关系,更没有委托进行工程结算。

3、被告吕xx和李xx及原告金xx均多次表示被告吕xx对2013年615日《协议》不知情,被告吕xx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

4、被告李xx和原告金xx更表示该《协议》是四原告和被告李xx为了向开发商即被告吕xx多要工程款而恶意串通达成的无效协议。

5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吕xx是不可能委托作为承建商合伙人之一的被告李xx与也是承建商合伙人的四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

201152日《房屋承包合同》和2012812日《协议》看,甲方(即开发商)均是被告吕xx一人,乙方(即承建商)是四原告和被告李xx。被告吕xx作为开发商和承建商四原告和被告李xx五人在工程结算上利益是对立的,存在着利益冲突。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吕xx是不可能委托作为承建商之一的被告李xx与也是承建商的四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这相当于承建商和承建商自己结算),完全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法律规定。

三、 三原告要求被告吕xx和李xx支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上所述,被告吕xx和李xx不是合伙关系。

2如上所述,被告吕xx没有委托,也不可能委托被告李xx与四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3、原告靳xx也多次当庭表示三原告要求被告吕xx和李xx支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42013615日《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被告吕xx利益的,是无效合同。

被告李xx和原告靳xx均表示该《协议》是四原告和被告李xx为了向开发商即被告吕xx多要工程款而恶意串通达成的协议。

被告吕xx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且被告吕xx和李xx及原告金xx均多次表示被告吕xx对2013年615日《协议》根本不知情,直到四原告起诉二被告时,被告吕xx才知道有这么个荒唐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5、被告吕xx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李xx与原告靳xx也当庭认可工程款已结清。


综上,被告吕xx和李xx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吕xx没有委托,也不可能委托被告李xx与四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615日《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被告吕xx利益的,是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赵 丽 律 师

2016年1222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当事人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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