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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弟故意杀人案
来源:法律咨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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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1020,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弟故意杀人罪。廉卫涛律师、刘玮律师担任夏弟的辩护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津检一院诉【2010】1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简称夏弟),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简称夏兄),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0年10月14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弟、夏兄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天津百业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夏弟因琐事对刘某某产生怨恨,遂产生报复杀害刘之歹念。同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夏弟找到其堂兄夏兄预谋杀害刘某某,并共同准备了尖刀、尼龙绳、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弟、夏兄以请刘喝酒为名将其骗至本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桥下的外环线绿化带中,趁其不备,夏兄将被害人刘摔倒在地,夏弟、夏兄用尼龙绳猛勒刘的颈部致其窒息,后夏弟用尖刀朝刘的前胸,颈部猛捅数刀将其杀害。行凶后,被告人夏弟、夏兄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造成一定程度的机械性窒息,并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动脉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夏弟、夏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 、现场勘查笔录;

    3、物证、书证;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夏弟、夏兄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弟、夏兄故意杀人作案,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夏弟、夏兄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某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夏弟、夏兄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一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夏某某(简称夏弟),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卫涛、刘玮,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简称夏兄),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媛,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弟、夏兄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弟、夏兄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廉卫涛、刘玮、张媛均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夏弟、夏兄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系天津百业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夏弟因琐事对刘产生怨恨,遂产生报复杀害刘之歹念。同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夏弟找到其堂兄夏兄预谋杀害刘某某,并共同准备了尖刀、尼龙绳、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弟、夏兄以请刘喝酒为名将其骗至本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桥下的外环线绿化带中,趁其不备,夏兄将被害人刘摔倒在地,夏弟、夏兄用尼龙绳猛勒刘的颈部致其窒息,后夏弟用尖刀朝刘的前胸,颈部猛捅数刀将其杀害。行凶后,被告人夏弟、夏兄逃离现场。被告人夏弟、夏兄故意杀人作案,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夏弟、夏兄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夏弟、夏兄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弟辩称,没有杀死刘的故意,只是想吓唬他,让他还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弟以讨债的目的约刘进入树林,被害人刘借钱不还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兄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夏兄存在智力障碍,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弟、夏兄于2010年5月初到天津百业中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打工。被害人刘于2010年6月18日被雇佣到该公司打工,来公司时未带任何生活用品。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夏弟借给被害人刘一套被褥及200元钱,后被告人夏弟多次找刘催还借款未果,被告人夏弟遂产生杀害刘之歹念。。同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夏弟找到其堂兄夏兄预谋杀害刘某某,并共同准备了尖刀、尼龙绳、手套等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夏弟、夏兄以请刘喝酒为名将其骗至本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桥下的外环线绿化带中,趁其不备,夏兄将被害人刘摔倒在地,夏弟、夏兄用尼龙绳猛勒刘的颈部致其窒息,后夏弟用尖刀朝刘的前胸,颈部猛捅数刀将致刘造成一定程度的机械性窒息并被刺破左颈动脉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被告人夏弟、夏兄逃离犯罪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我在北辰区宜兴埠外环线的东马道边上坐着,这时有两个外地的男子骑着一辆三轮车路过,他们边走边说外环线河边的树林里有具死尸,我当时没有在意。到17时许,我骑车到东马道口又向树林里面骑,杂草很多,骑了几十米远就看到地上有个被杂草盖着的人,我只能看到那人穿着黑色鞋,别的看不到。我估计人死了就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晚上20点左右,几个警察到我公司来找我,问公司里少没少人。我就询问各个部门的负责人,操作部门说是少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说6月27日晚上19点下班以后就没有看见过他。民警就拿出照片来让我认,我看照片上的人就是刘某某,后来听说他已经死了。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2010年6月18日上午我在天津市河北区二马路人才招聘市场里招聘来的。他的工作是货物分拣员,平时在公司的库房工作。2010年6月28日凌晨2点刘某某应该上班而没有上班,28日白天的时候他也没有回来睡觉,我就安排公司里的人找他,可是没有找到。28日晚上7点多钟,民警找我们公司询问最近是否有走失人员,我就提供了情况。另证明,公司是每月15日发工资,刘是18日来的,所以没有领过工资。也没有提前支取现金。公司员工夏弟曾向我预支过200元工资。他说6月15日发的工资都寄回家里了,现在没有钱用了。至于到底他干什么用我就不知道了。另证明,现场提取的刀和绳子我没见过,手套与我们平时工作用的手套是一样的。

    4、夏弟6月21日向单位借款200元得借条在案,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6-7年前其与刘某某之父离婚,刘某某由双方共同抚养。经辨认,死者为妻子刘某某。

    6、证人刘某某证言的证明,其子刘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离家后一直未归。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我弟弟夏弟,还有我叔叔家的弟弟夏兄一起于2010年5月10日正式到百业中通速递公司上班的。2010年6月27日,我们回到公司晚上6点多钟。大约晚上8点多钟,我和同事李某某出去吃饭,看到夏弟、夏兄在宿舍吃饭,我和他们说了一声后,就和李到饭馆吃饭,大约吃了一个多小时,我和李会公司的。进门时,看到夏兄在宿舍一楼打水,我和他打招呼他也没理我,我看他脸色慌张,感觉好像发生了什么不好的事,就问他夏弟呢?他说在外边。他打完水就往外走,我跟着他走出公司后朝外环线方向走,没走多远,看到夏弟一个人在路边站着。我过去后发现他的脸色很不好,看上去很慌张,就问他出什么事情了?夏弟说我打死人了。我问他人在哪,他说在桥那。我把他俩带到了我的宿舍,当时李某某正在宿舍里,我就让他出去呆会,我们哥仨说点事。李某某出去后,我就问他俩到底是怎么回事。夏兄嘴比较笨没言声,夏弟说那个人骗了我和夏兄每人200元钱,而且平时在仓库干活时经常找我们俩的事。我问你们是怎么出去的?夏兄说我们骗他带他出去吃饭去,他和我们走到告诉公路桥边就把他弄死了。我问他弄死那人是谁,夏弟说是在仓库干活的,名字他当时说了,但我没记住,我劝他们去自首,他们不同意。在厕所里我问他们你们说到底是不是真的?夏弟说是真的。我反复问了几遍,感觉他们说的是真的没有骗我,此时仍劝他们去自首,他们没有同意。第二天早晨6点起床后,给他们俩人一人买了一包烟塞在他们枕头底下,当时他又来公司找我和其他人咨询有关情况。夏弟是我的亲弟弟,夏兄是我堂弟,我当时顾及亲情,才没有如实反映情况。另证明,他们俩人的工资是我保管,他们需要什么我给他们买,我不给钱,就怕他们到处花去。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晚上,夏某某带着他的两个弟弟来到宿舍,让他临时回避一会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和其都住在305宿舍。刘某某是陕西人,20多岁,平时看上去比较老实,说话比较慢,普通话说得不好。他来的时候只带了一个包,应该没带什么钱,因为到公司后他连被褥及脸盆、饭盒等生活用品都没有买。他到后三四天,住302宿舍的夏兄给了他一套被褥,而且后来刘向我借了20元钱,一直没还我。我听同事说,他还向别人借过钱。刘某某和夏弟是同一工种,平时在一起干活,而且他们俩关系挺好,夏弟经常到我们宿舍找刘,有事是在宿舍聊天,有事他们一起出去。后来他们的关系如何我说不好,因为夏弟又将他给刘的被褥抱走了。是这个月的26日或27日的事,具体哪天我记不准了,当时刘并没有在宿舍。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晚上大约将近1时的时候,在公司工作的哥俩这个较瘦的小伙子到门卫室找我,还给我抽烟,对我说他一会想开分部的汽车出去一趟,让我通融一下给他开门,我问他什么时候出去,他说还要等人回来。又过了一会这个瘦的说不出去了。

    11、被告人夏弟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是2010年6月中旬到公司的,他刚来公司身上没有钱就从我这里借走200元。我本来没有钱,我的钱都是在我哥哥夏某某看管,他平时不给我钱,我要什么他给我买,借给刘某某的钱是我向公司会计预支的200元工资。我看他可怜还给他被褥和枕头。我心想我当时看刘某某可怜,不但借给他200元钱,还给了他一套被褥用,他不感激我也就算了,而且我找他要钱时,他不但不还,而且态度还非常蛮横,这使我非常气愤,所以我就产生了杀刘的想法。2010年6月27日 晚上8点左右,我再次找他要钱,他不还钱,说还洗澡去,我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有,然后扭头就走,我特别生气。我对夏兄说了刘欠钱不还咱教训他一顿,以请刘喝酒为由把他偏出公司,在公路上打他一顿。夏兄同意。我首先在公司院里找了一根绿、黄等颜色编的绳子,有50公分长,绳子放在口袋里准备勒刘用。另外我还从宿舍里拿了一把折叠刀,是铁质白色的,刀打开有有10公分长,单刃,有2、3公分宽。我把刀给夏兄,让让放兜里等到时候用。另外带了一副工作时用的手套。晚上8点多,我和夏兄下楼等刘,在楼梯碰见刘和一湖北人一起洗澡回来。我就和刘说咱一起出去喝酒去。刘说行,他放下东西就和我们一起下楼。我们边走边聊天,一起走出公司大门,出了大门往南沿着一条路走了几百米,我们一起走进一片树林。在树林里夏兄趁刘不注意,用胳膊搂住刘的脖子,把刘摔倒在地。刘脸朝上,我随后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在刘的脖子上,我和夏兄分别哥拽绳子的一头,勒了有10分钟左右,刘不怎么动,我和夏兄就松开绳子,我俩又用脚踹刘的肚子、腿。刘就说别打了,我给你钱。我说你有没有?他说在包里,我说我不信。有踹他几脚说你别骗我了。他说你说这个我就不给你了。我此时就急了,我从夏兄哪里要过来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打开刀,就朝躺在地上的刘的前胸插了三四刀,之后我就顺手将刀扔进了旁边的小水沟里,此时刘不动了。……

    12、被告人夏兄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7日晚饭前,夏弟把我从宿舍里叫了出来,在单位院外跟我说,跟我一块装车的那个人欠我200元钱,找他要了好几次那人也没还钱而且还挺蛮横,咱俩一起去把那人杀了……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北辰区宜兴埠外环线东侧……

    14、被害人刘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颈部见一绳索缠绕颈部一周,于后项不交叉闭合……

    15、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手套外侧、刀刃上血斑及绿色绳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本案被害人刘的。手套及刀柄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死者刘的DNA。送检黄色T恤衫上血斑为被害人刘的血。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弟、夏兄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弟仅因细故,即纠集被告人夏兄,行凶杀人,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兄在被告人夏弟的纠集下参与杀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夏弟提议犯罪,积极准备犯罪工具,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兄在被告人夏弟的纠集下参与杀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弟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弟没有杀死刘的故意,切被害人刘有一定过错,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兄不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夏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绳子一根、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孙劲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振

被告人夏弟已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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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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