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强奸、盗窃、包庇案
来源:法律咨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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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929,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高某某犯故意杀人、强奸、盗窃;指控孙某某包庇,肖梦斗律师作为高某某的辩护人;廉卫涛律师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强奸罪不予认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盛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梦斗,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廉卫涛,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陈敬龙,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肖梦斗、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廉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20日零时许,在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大厦值班的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在此处租房的盛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高将其挟持至大厦D座四楼一闲置的空房内进行报复殴打并强奸了被害人。后惟恐事情败露,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铁丝勒住并捆绑被害人盛某某的颈部及双手,致其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高某某窃得被害人盛某某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手链及手机等物逃离现场,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发现尸体后经侦查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孙为了帮助被告人高某某掩盖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捏造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的虚假供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丝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和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高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91.50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高、孙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盛某某、边某某、卜某某、郑某某、兰某某、崔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孙的供述,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高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和强奸犯罪,辩称自己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仅仅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表异议。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智力发育迟滞,可对其从轻处罚;孙的包庇行为应从其得知高杀人时起算,即其为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综上,提请法庭对孙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高表示自己没有实施杀人、强奸行为,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孙是表兄弟,二人均在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担任保安员。2009年6月20日零时许,在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大厦值班的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在此处租房的盛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高将其挟持至大厦D座四楼一闲置的空房内进行报复殴打并强奸了被害人。后惟恐事情败露,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铁丝勒住并捆绑被害人盛某某的颈部及双手,致其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高某某窃得被害人盛某某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手链及手机等物逃离现场,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发现尸体后经侦查抓获了被告人孙某某,孙为了帮助被告人高某某掩盖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捏造了自己杀害被害人的虚假供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丝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经查明,被告人高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1.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了案发、侦破以及抓获被告人高、孙的事实经过。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是仁爱濠景国际公寓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8日,邓及同事李在公寓大厦D座干活时,发现四楼一间空房的卫生间内有有具尸体,邓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盛某某是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农民,其妹妹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C座913室,无正式工作,,有一个姓边的韩国男朋友。2009年6月15日,盛某某曾给我打过电话,此后音寻全无………

    4、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边某某是韩国公民,在天津市工作,租住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C座12楼,盛某某是其女友,他给盛某某在仁爱濠景国际公寓C座913室租了一套公寓。………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在仁爱濠景国际公寓保安部保安领班,高和孙都是他手下的保安员,在大厦C座、D座前台或出入口执勤,二人是表兄弟,平时关系密切。高在2009年6月25日以后被领导调到仁爱濠景庄园当保安,有过了一星期左右就辞职了,而孙一直在仁爱濠景国际公寓工作。

    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某某是仁爱濠景国际公寓的保安员,和高、孙是同事。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孙值白班,高值夜班,到晚上高让孙替他一会,不久就回来继续值班,兰和孙就出去到网吧上网玩去了,直到很晚才回来,然后二人就回宿舍睡觉了,此后过了没几天高就不干了。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是仁爱濠景国际公寓保安主管,高和孙都是这里的保安员,高在2009年下半年辞职,孙一直在此工作。……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是其丈夫,孙是高的表弟,二人在一起干过保安,2009年初夏时高辞职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在仁爱濠景国际公寓物业担任保洁员,负责该公寓大厦C、D座一楼和二楼公厕卫生。2009年9、10月份,赵在D座一楼的公用男厕所靠里面一个洗手盆下的柜子里发现一个白色女士提包,里面有三个打火机和几块零钱……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番麦士农夫市场经营一家金银珠宝商店。2009年6月28日,有一男子拿着一些黄金首饰来店里换了一副耳钉、一枚戒指、一条项链,都是黄金的。……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外地来津务工人员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2009年12月初,李某在马路上捡到一部白色LG手机……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D座四楼一毛坯房厕所内……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D座四楼一毛坯房厕所内发现的女尸经检验系被他人用金属丝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4、骨架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高强行行凶后掠走被害人的LG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631.12元。

    1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高在天津市南开区仁爱濠景国际公寓担任保安员,其表弟孙也在此担任保安员。2009年6月19日,高在该国际公寓C座、  D座的大厅值夜班,20日凌晨零时许,居住在该公寓C座9楼的一位女业主从外边回来,说他家被盗了,要求看监控录象……

    16、被告孙某某的供述证明:高是孙继母的侄子,高曾告诉过孙其杀害女业主之事。2009年12月28日孙被抓获归案后,谎称自己和高一同杀人做案,想为高分担罪责,这样做的原因其实是怕得罪自己的继母,妨碍自己的父亲给他盖房娶媳妇。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是被告人孙的父亲,高是其妻的侄子,二人在仁爱濠景国际公寓当保安员。……

    18、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1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对本案无名女尸身体组织与盛某某之母牛某某血斑进行比较后,不排除牛某某为死者的生物学母亲……

    20、被害人盛某某、被告人高、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高犯故意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高是否曾受刑讯逼供。2、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经审理,合议庭认为:1、经当庭播放的被告人高数次审讯录象表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表情自然、供述清晰、前后内容一致,所供作案细节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尸体的原始状态等均一一对应,且供述的内容亦与同案被告人孙广雷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高当庭所提曾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均为虚假的辩解无任何依据,其当庭翻供、否认犯罪纯系狡辩,不予采信。2、现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故意杀人后又盗走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高犯有强奸罪仅有其本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出于报复行凶杀人,后又将被害人的财物盗走;被告人孙为帮助被告人高逃脱法律制裁,故意作虚假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孙犯有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高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其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盗窃数额较大,亦应予以惩处,且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其犯罪情节严重,但结合其实施犯罪的手段、后果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否认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高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所提孙智力发育迟滞,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孙的包庇行为应从其得知高杀人时起算,即其为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孙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代理审判员 张劲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振

被告人高某某已提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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