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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02号
来源:房树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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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02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4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36日被羁押,同年3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房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3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醉酒后闯入被告人蒋某某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的出租屋,被告人蒋某某遂持刀砍伤张手部,后将张推出屋外,砍伤张面部。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手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久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其提供的租住登记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其提供的伤害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蒋某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具有恶意性,没有危害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6日起至20156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审 判 员  徐宏向

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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