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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经典案例简析(12)
来源:谢中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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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案件主旨:非上市公司可以司法定价的方式回购股权p74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查明,A煤炭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分别为潘XX、陈XX、卞XX、鲁某、杨某。潘XX出资额为12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2%;陈XX出资额为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卞XX出资额为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鲁某出资额为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杨某出资额为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A煤炭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经营期间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B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000元,A煤炭公司出资34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6%。A煤炭公司系C公司股东,其出资2768443.75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5%。

陈XX、卞XX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函告A煤炭公司要求依法解散公司。同年7月15日,A煤炭公司股东大会就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表决,会议上陈XX、卞XX就公司延长经营期限事项投了反对票。2011年7月20日告A煤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对公司章程中涉入的经营期限和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2011年7月20日,陈XX、卞XX函告A煤炭公司及公司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同年8月3日,A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等代表公司与陈XX、卞XX就公司收购其股权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卞XX系A煤炭公司股东,A煤炭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A煤炭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陈XX、卞XX对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投反对票,公司应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陈XX、卞XX共同诉讼,不加重被告义务,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陈XX、卞XX要求A煤炭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释明,A煤炭公司拒绝提供公司及其所投资的B公司所有的财务记账凭证,故无法进行资产审计。……综上,陈XX、卞XX要求A煤炭公司以21340000元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XX、卞XX是否系A煤炭公司的股东。二、陈XX、卞XX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一审法院根据净资产数额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是否适当。五、一审法院以现金方式判令A煤炭公司回购股份是否正确,该金额是否应考虑税费等因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以及A煤炭公司在成立以及增资时向陈XX、卞XX出具的收据等,足以证明陈XX、卞XX系A煤炭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5%,且A煤炭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A煤炭公司于二审期间认为陈XX、卞XX并非其股东,同时又上诉主张陈XX、卞XX股份数额经过数次变动,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卞XX股份数额如何变动,亦未说明陈XX、卞XX何时因何事由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X、卞XX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原告,但陈XX、卞XX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被告均为A煤炭公司,诉讼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相同,原审法院允许二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解决二人请求A煤炭公司收购股权的纠纷,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在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确定股份回购价格的方式包括协商定价和司法定价,本案讼争双方无法就股权回购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只能采取司法定价的方式,鉴于案涉股权存在于非公开交易市场的非上市公司,因价格市场本身存在缺失,难以根据市场来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原审法院采用账面价值法定价较为客观可行,即以公司某一固定时点的净资产值作为确定股权价格的依据,基本能够反映股权的合理价格。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审法院据此在确定合理价格的同时判令A煤炭公司收购陈XX、卞XX的股权并无不当之处,至于A煤炭公司所主张的以交付实物的方式进行回购,因交付实物的方式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在陈XX、卞XX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对A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并非处理公司清算纠纷,A煤炭公司并不必然要通过处置公司资产的方式来支付股权回购款项,A煤炭公司主张在界定净资产值时应考虑处置资产的税费,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股权回购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二十七、案件主旨:在无合法监事会和董事会形成不了有效决议的情形下,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论其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A公司、B公司与(株)C控股为在上海市嘉定区设立D公司签署《上海D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各一份,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美元,其中A公司认缴896.2846万美元,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7%;B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81.7154万美元,以实物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3%;(株)C控股认缴1,122万美元,以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2名,B公司委派1名,(株)C控股委派4名;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A公司和(株)C控股各指定1名,其他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合资合同》附件四载明:第一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以内;第二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以内;第三次出资,自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以内,(株)C控股以美元现汇形式向公司汇付2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0%,A公司缴付相当于2,184,115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占注册资本9.9%。2008年11月17日,D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中,(株)C控股确认,其第三期出资220万美元未缴付。

2010年12月20日,D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股东及(株)C控股代表南承佑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同日,A公司、B公司亦向(株)C控股发出《通知》,要求(株)C控股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D公司公章、办理D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同年12月28日,(株)C控股回函A公司和B公司,答复了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事宜。2011年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D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该公司存在未缴付或者未按期缴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责令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足注册资本或办理减资登记或办理注销登记。同年6月21日,喻XX律师受D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向(株)C控股发出《通告》一份,要求(株)C控股补足注册资金。2012年12月19日,B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D公司发出《关于催告韩方的通知》,要求D公司向(株)C控股诉讼主张履行出资的义务,否则其将代为诉讼。该信函后因“收件人看不清、手机关机、门卫拒收”退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A公司、B公司与(株)C控股因D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发生争议,此后(株)C控股不再参与D公司的经营管理,但D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则由(株)C控股委派至D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杜XX持有。之后,A公司、B公司与(株)C控股相互提起了多个诉讼。2010年7月,(株)C控股在香港提起解除合资合同的仲裁申请,2012年8月1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XXXX号裁决解除A公司、B公司与(株)C控股的合资合同。之后,A公司、B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的诉讼,该诉讼尚在进行中。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株)C控股提起的解散D公司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B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D公司的两方股东即A公司、B公司与(株)C控股发生矛盾,此后(株)C控股不再参与D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虽亦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D公司公章由(株)C控股方持有,A公司、B公司、(株)C控股及D公司之间同时期又存在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A公司、B公司仅共同持有D公司49%股权,且在7人董事会中也仅占3席、监事会仅占1席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B公司先行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株)C控股提起诉讼已无实质意义,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合理,何况A公司、B公司也已寄送了要求D公司向(株)C控股诉讼主张出资责任的函件,故(株)C控股以程序不当为由请求驳回A公司、B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株)C控股所称,A公司、B公司控制之下的D公司同时期存在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株)C控股提起诉讼的案例问题,系不同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判定,与本案并无抵触之处……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D公司现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D公司又没有依法成立的监事会,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予以赞同,理由不再赘述。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法定义务,两被上诉人提起的系股东代表诉讼,而非基于出资协议提起的违约之诉,故两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代表D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十八、案件主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内部股权转让的行为必须排除非法退股的嫌疑p91

审判法院:广西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成员,入股资金为人民币104万,占被告公司8.17%的股份。因种种原因两原告提出退股,经协商,2011年5月31日被告同意将两原告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股份全部转换成被告公司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公司用等值的产品(成品螺旋钢管),以4720元/吨的价格作为退回两原告的股金;并约定由被告公司开具合法提货单据和税票(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按约定,2011年6月9日两原告委托柳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到被告处提走220.186吨的螺旋钢管,由于在发货过程中错发了1根型号的钢管,经双方核定被告尚差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444.88元。两原告提货当日,将原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东原件证明两份退回给被告公司。两原告提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原、被告经协商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两原告的退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股权转让纠纷,受让人是谁,谁应当承担损害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共七页证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化,一直是10600000元;第二,证明被上诉人原来的七位股东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后,公司由七个人共同注册资本10600000元七个人持有转为三个人持有,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退股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时提出的主张是不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黄XX、胡XX在一审主张“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的股份全部转换成公司向其二人借款,被上诉人用等值的产品(成品螺旋钢管),以4720元/吨的价格作为退回两上诉人的股金”,虽然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股份转实物证明》等相关提货单据为凭,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回了黄XX、胡XX股份,且黄XX、胡XX在二审变更其主张的退股实际是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此,黄XX、胡XX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主张股东间转让股权导致本案纠纷,黄XX、胡XX的民事权利,应当向相关其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主张。综上所述,黄XX、胡XX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失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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