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纠纷案件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浏览量:303

(一)农村土地侵权纠纷案件


案例一:某村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紧邻县城即将开通的主干道一侧的数十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统一向有关部门申报转变土地用途为村民宅基地,并统一规划统一下地基向本村村民出售,由村民在其之上建设门面房对外经营以提高农民收入。被收回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涉及八户,购得转变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共九户,由于被收回的农户只是得到了少数的补偿款,于是起诉村委会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确认村委会作出的收回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但是他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决定是否违法违规,最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此案如果适用行政程序审理,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村委会提供证明其做出该行为合法与合理的有关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则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以更有效的维护农民在该案中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权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在这里村委会是法律授权组织,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当适用行政程序审理而不宜适用民事程序。反之如果仅就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则应适用民事程序,因为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一旦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的发包方案、承包价价格及方式,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变更及消灭等与决策有关的事项,则有必要审查是否针对作出的该具体行为适用行政程序。


(二)村委会不作为纠纷案件


案例二:由于村民刘某没有按规定交纳村里“一事一议”工程出资款,与村支部书记发生纠纷,书记当时就说看你今后还有没有事情要用到“我”,咱们走着瞧。半年后刘某的儿子小刘结婚,要求村委会出具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向镇政府计生办申请领取准生证,刘某找到村支书请求其出具证明,村支书以有言在先为由拒绝办理。其时小刘的爱人已怀有身孕,不得已外出务工并在外地生育一女,半年后回到老家到派出所给小孩上户口,派出所告知必须提供准生证、出生证及所在村出具的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后才能给孩子入户。刘某再次找到村支书,村支书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予以回绝,刘某无奈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虽然形式上是村支书的个人行为,但实际上村支书的行为是基于其村干部身份而为,是职务行为,他要求老刘交纳村里“一事一议”工程出资款是职务行为,他拒绝为小刘出具证明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可想而知如果他不是村支书就不会因交纳村里“一事一议”工程出资款而与老刘发生矛盾,当然小刘也不会找其开证明。此案如果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当然与村支书的民事主体资不相符,法院只能驳回刘某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可能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村支书履行职务。如果刘某以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村委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进而协助小刘办理孩子入户相关事宜,是否可行呢?在当前农村,村干部的身份及行为具有双重性,他们这种“亦官亦民”“非官非民”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对其行为认定的复杂性,村支书作为村里的“一把手”虽然不是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但他掌握着村里的实权,如果没有支书的发话村委会的公章别人是不敢盖的,因此村支书的这种拒绝行为应认为是村委会的不作为。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村委会协助基层政府开展的工作之一,这时的村委会是在履行协助行政管理职权,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依法判令村委会协助办理小刘孩子入户的相关事宜。


(三)村委会违法违规定行为撤销之诉


案例三:在今年上半年禽流感之际,某村出于对全村村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考虑向全村养有家禽的农户发出通知,要求在三日内将所有的家禽宰杀并作无害化处理。该村养殖专业户王某认为自己养的肉鸡已经做了严密的防护措施不会影响村民的健康,因而没有按通知要求宰杀,村支书知道后以村委会的名义通知村民兵营长带队到王某家中将所有肉鸡捕杀。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欲讨个说法。此案中村委会发出上述通知是其履行管理公共卫生职能的具体体现,村委会的此项职能是由《村组法》明确授权的,在这里村委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因此本案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的规定,王某可以将该村委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村委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反之如果王某以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村民兵营长赔偿其损失则与案件事实不符,而且民兵营长的民事被告主体地位也值的商榷,因为此时他是在执行村委会的指令,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向其发出指令的行政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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