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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某、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宋杨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8
浏览量:139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彭某,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三人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西航港卫生院红绿灯路口,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吵架,进而发生打架,三名被告人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万元)己调解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病情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成双)公(物)鉴(损)字(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因车辆行驶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未能理智处理,而故意伤害被害

人王某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施某某、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事出有因,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 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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