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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分配纠纷
来源:雷雨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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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村民,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父亲以其家庭户口5人的标准,承包了该村15亩的土地,该承包关系得到了该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之后原告的奶奶、父亲相继去世,妹妹外嫁,该家庭承包户的现有成员为赵某、赵某妻子及其母亲,原告赵某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继续承包该组15亩的土地,并一直承担着缴纳土地农业税的义务,也享有着该承包土地上粮食补贴的权利。

2016年8月份,国家因修建息邢高速公路的需要,依法征收了原告赵某承包的4.6亩土地,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共计17万元。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该笔补偿款为其所有,多次阻挠原告领取上述补偿款,被告据此为由拒不发放上述补偿款。

评析


一、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当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仍旧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耕种。在本案中,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村委会将包括被征收土地在内的15亩土地依法发包给原告家庭户,原告赵某5人共同承包经营该村15亩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止,并由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当原告的父亲及奶奶相继去世,妹妹外嫁,原告娶妻,并将妻子的户口迁入后,该承包合同并未终止,以原告赵某的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继续耕种土地承包合同中确认的15亩土地,并承担着缴纳国家税费的义务直到现在。2017年国家对土地进行确权时,原告也是作为家庭承包土地户主的身份对名下的土地依法进行登记。种种事实证明,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下庙村截留土地补偿款,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下庙村应当支付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二、代耕行为不能改变承包地的承包主体土地。

土地承包合同是将国家所有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以发包的形式交由所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耕种、经营,为约束彼此的行为,合理利用土地,保障承包人长期的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原告赵某的父亲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亩,包括被征收的土地4.6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赵某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赵胜利代为耕种,而被告赵某某也只是耕种了一段时间后,又流转给了原告的舅舅耕种,直至土地被征收。本案中,被告赵胜利仅仅是代耕者,但是该代耕行为不能改变原告作为土地承包者主体的性质,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是补偿给承包者,也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征地补偿的款项应当由原告领取。所以被告村委会的做法完全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不是发放给被告。

综上,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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