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萍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纠纷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浏览量:369

原告谭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贺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桂海啸,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板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石簸村

委托代理人何金波,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甘某、某板材加工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萍、王东旭,被告甘某及代理人桂海啸、某板材加工厂的负责人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其老公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一木板工厂帮被告甘某拉货,在被告甘某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将原告右脚压伤,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909.04元。

被告甘某辩称,1、被告驾驶叉车的速度很慢,导致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2、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818.36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和陪护人员都是被告安排的,因此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3、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结论等都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板材加工厂辩称,1、原告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2、本案涉事叉车不属于道路交通法上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且涉事地点不是道路交通法上的道路,因此把我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我工厂在原告受伤一事上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陪同其丈夫徐某到被告某板材加工厂帮被告甘某用货车拉木材。因高庆板材加工厂的叉车钥匙留在叉车上,被告甘某即自行驾驶叉车叉木板,原告丈夫徐某等人在货车上装木板,原告谭某在货车外侧等候。被告甘某驾驶的叉车与货车呈垂直路径装货。在被告甘某叉最后几十张木板倒车时,叉车压倒站在货车后的原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3-5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2、右足3-5趾趾长伸肌腱损伤;3、右足3-5跖趾关节囊损伤(开放性趾损伤);4、右足第3-4跖背神经损伤;5、右足第3趾甲床损伤(下肢特指损伤);6、右足皮肤裂伤。并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分别产生医疗费177.04元、12818.36元。被告甘某垫付医疗费12818.36元,被告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支付了护理费1190元,出院后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医疗费882.50元。2015年3月6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因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垫付。2015年3月16日,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询问、调解,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被告甘某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甘某垫付,产生检查费650.60元由原告谭某垫付。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谭某母亲陈必会为农村居民户口,于1943年10月10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谭志梅、二女谭某、三女谭丽娟,现居住在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观音寺村13组。

还查明,被告甘某驾驶的叉车系被告某板材加工厂所有,甘某无叉车驾驶证照。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云门派出所出警接报回执、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人帐页、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武胜县华封镇观音寺村的证明、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操作专业机械,在驾驶叉车卸货倒车时不慎致原告谭某损伤。由于被告甘某的疏忽大意,在叉车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谭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区域系装卸货作业区,原告谭某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装货时存在的危险,应对避让作业车辆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自身亦未保证安全继续停留在车身附近,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故对于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板材加工厂作为叉车车主,应保证装卸货物的安全,在被告甘某装货过程中的危险区域内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某板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被告甘某无证驾驶的行为未予制止,同时也未能制止原告谭某停留在危险区域内,对此被告某板材加工厂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77.04元、12818.36元,取钢针的医疗费882.50元,结合原告举示的医药费收据和影像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故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877.90元。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32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元/天×20天)。

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认定,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从2014年12月10日入院,至2015年3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86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当地实际,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6880元(80元/天×86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20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41周岁,其伤残补助费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故伤残补助费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陈必会,属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抚养费。原告谭某在2015年3月6日评残时,其母亲72岁,应计算8年,陈必会的抚养义务人有3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28.80元(7983元/年×8年×10%÷3)。由此,本院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2422.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9748.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认定。经核对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因两次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鉴定检查费650.60元,共计2500.60元,该费用属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属直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主张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谭某因受伤所产生损失有医疗费13877.9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22.80元、鉴定费250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0421.30元,应由被告甘某赔偿64337.04元(80421.30元×80%),由被告某板材加工厂承担8042.13元(80421.30元×10%),原告谭某自行承担8042.13元(80421.30元×10%)。被告甘某向原告已支付16958.36元(12818.36元+1190+1800+1150元),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相抵扣,还应再支付原告谭某赔偿费用47378.68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77.9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22.80元、鉴定费250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0421.30元,由被告甘某赔偿64337.04元,与其已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相抵扣,还应再向原告谭某支付47378.68元,由被告某板材加工厂向原告谭某支付赔偿费用8042.13元(80421.30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谭某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甘某承担160元,被告某板材加工厂承担20元(限二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谭某承担2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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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贺萍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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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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