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平律师亲办案例
房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抵押,银行不能证明善意情形,该抵押无效
来源:李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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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2016)苏1003民初6264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

被告:谭○○

被告: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谭○○、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被告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柏归还借款本金29999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321日起至2015111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1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5‰1.5倍计收复利);2.○○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申请撤回对柏的起诉,因抵押房产涉及柏的利益,故本院对○○银行的申请不予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118日,谭○○○○银行提交30万元借款申请,柏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银行与谭○○、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柏○○银行借款30万元,柏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11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另与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谭○○以其名下位于阳光新苑7-206的房产向○○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1112日至201511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银行依据与谭○○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谭○○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本金余额是指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银行以人民币表示的本金余额之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11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银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41111日,○○银行向谭○○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1111日至20151110日止。谭○○给付利息至2015320日。20151110日,系统扣划借款本金0.84元。

辩称,柏承认○○银行主张的谭○○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柏本人所签,而为谭○○代签,柏对该借款不知情。柏与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而不是家庭生活,况且,柏未从事生产经营。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与柏无关,柏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柏、谭○○2003815日登记结婚,柏2008年全额出资购买抵押房产,是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和居住人。即使该房产登记在谭○○一人名下,因房产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没有审查柏的身份信息,没有到抵押房产现场查看实际居住人,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仅仅依据房产登记于谭○○一人名下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银行明知该房产为柏、谭○○夫妻共同财产,仍与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善意的情形,不能行使抵押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为柏本人所签。对此,柏认为,○○银行知晓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均为谭○○代签。○○银行当庭初步比对柏的现场签名,认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柏本人所签。但陈述谭○○与一男子前往○○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柏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认为该男子即为柏本人。据此,本院认定,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柏本人所签。至于上述签字为谭○○代签或他人冒签,柏○○银行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的抵押是否依法设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银行与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银行按约向谭○○发放了贷款,谭○○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银行据此要求谭○○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为柏本人所签,柏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柏没有与谭○○共同向○○银行借款的合意。且案涉债务属于数额较大的债务,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故柏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谭○○、柏婚后所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在未经共有人柏同意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柏事后拒绝追认,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柏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银行也无证据证明此前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银行关于谭○○携一名持有柏身份证复印件男子办理贷款的陈述,可知○○银行在谭○○提交借款申请时已知晓谭○○有配偶。○○银行未要求谭○○的配偶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综上,○○银行与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合同为依据,而○○银行亦非善意第三人,对谭○○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银行要求谭○○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999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321日起至2015111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1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5‰1.5倍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92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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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利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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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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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1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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