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苑某(买房人原告)与陈某(出卖人,被告)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号院1105号楼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1.5万元。2017年3月26日国家出台购房新政,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83.5万元,被告以无关理由拖延,拒不退还8万元余款。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代理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返还8万元定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目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责的,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国家出台新政,原告因社保连续缴纳时间不足,不再具有购房资格,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2017年4月5日签订协议,具有解除原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其8万元余款,虽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但该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不确定,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返还。被告虽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给付定金、信息费的收据、收条,但不能证明其因解除本合同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八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后七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