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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增城市仙村镇巷头村。
负责人:阮X发。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罗红明,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文。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茂、陈存省,广东君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民二初字第20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阮X发与陈X森、陈X文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审查《承包合同》内容,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既非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也不享有《承包合同》的利益,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负担。
裁决后,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处理皆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不当。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形式上完全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同时,本案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以其负责人阮X发个人名义签订,但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其与本案诉讼标的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并清楚了解其与阮X发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之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一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形式上,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旧)》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承包合同》之标的皆属于其所有,并非阮X发个人独自所有。(3)合伙企业并非具有独立人格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阮X发是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以其名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且,阮X发亦出具书面声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利益归于合伙企业,其对此表示确认。(4)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并已取得其《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物件,就应当知道其与阮X发之间的关系以及阮X发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所有,并非完全属于阮X发个人所有。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阮X发签订合同之时,应当知道并且相信阮X发在执行合伙事务,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与阮X发签订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5)除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违约金外,其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退还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物件”及第4项“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电费共计124277.44元”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之结论。综上,其在形式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次,其在提起本案起诉之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再次,本案是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审查,发现原告没有起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已经完成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终结。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在程序处理上有明显的不当之处。据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陈X森、陈X文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承包合同主体,并无诉的利益。《承包合同》是上诉人据以起诉之主要证据,该合同主体是发包人阮X发与承包人陈X森、陈X文。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并非当事人,而是承包指向之对象--承包标的物。从逻辑角度分析,上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是荒谬的。试想,若上诉人胜诉,则上诉人依胜诉获得的承包金乃是陈X森、陈X文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既然是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当然应归承包者陈X森、陈X文所有。若上诉人认为此非陈X森、陈X文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那么,既非承包经营期间又何来其应交承包金之说?上诉人又焉能胜诉?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二、即使阮X发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选择阮X发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也是正确的。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炮制出诸多证据来证明其对阮X发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以证明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承包合同》的抬头抑或落款均无发包方是“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字样。该“职务行为(亦称代表行为)”其实也是“隐名代表”。《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代表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与隐名代表最相类似的是隐名代理。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隐名代理中,第三人有选择权。事实上,其已在增城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相对人阮X发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案号(2007)增法民二初字第2432号)。三、至于上诉状第二条称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应裁定驳回,此属法律常识,其不作争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是合伙企业,阮X发是该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阮X发与陈X森、陈建文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发包给陈X森、陈X文经营。现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陈X森、陈X文返还《营业执照》,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以及违约金。阮龙发声明其与被上诉人陈X森、陈X文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X森、陈X文作为承包人,应当了解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的经济性质。阮X发作为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与被上诉人陈X森、陈X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给被上诉人陈X森、陈X文经营,阮X发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增城市仙村镇巷头造纸厂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民二初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敏洽
代理审判员 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 莫 芳
二OO八年
书 记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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