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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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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20日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31日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1年3月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邢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某公寓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向矫某某出售冰毒1包。十天左右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某公寓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矫某某出售冰毒1包。
二、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邢某在本区某公寓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冰毒1包。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指使邢某贩卖冰毒。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某公寓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矫某某出售冰毒1包。十天左右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某公寓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矫某某出售冰毒1包。
二、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乙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该指使被告人邢某在本区某公寓门口向张某乙出售冰毒1包。当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警在某公寓12007房间查获吸毒工具、锡纸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本区某公寓12007房间进行搜查,查扣自制吸毒工具、锡纸、笔记本等物品。
(3)尿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张某甲、王某甲、邢某、矫某某、张某乙等人的尿液。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张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5)手机页面照片,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6月6日21时20分、21分两次拨打过139××××2388手机号码,王某甲称该号码是一个姓张的男子使用。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胶体金法)检测,张某甲、王某甲、邢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矫某某、张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证言
(1)证人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该通过联系在城阳某公寓门口向张某甲买了200元的一包冰毒;之后1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二三点,该在某公寓门口向张某甲买了300元的一包冰毒;2013年6月7日,该联系张某甲要买200元的冰毒,在某公寓门口被警察抓获。该辨认指出张某甲。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该和王某甲一起开出租车时认识,2013年5月起共从王某甲那里买过五次冰毒。最后一次是6月6日晚上8、9点,该找他买冰毒,在医院给了王某甲300元。他联系一个女的,电话说好后,该开车拉着他到了某公寓,他说一会儿一个女的把冰毒送下来,不久一个女的从公寓门口出来,直接向该这边走过来,当时该怕老婆知道买冰毒,下车把那个女的拉到一边,女的递给该一团锡纸,该拿着冰毒上车走了。该车是一辆蓝色瑞丰商务车,车牌号鲁B×××××。该的联系电话是139××××2388。该辨认指出邢某。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起,该多次从张某甲处购买过冰毒。6月6日下午该在张某甲的住处和张某甲、邢某一起吸食了冰毒。不久张某甲的朋友来了,张某甲、邢某、张某甲的瘸腿朋友在房间里说了什么该没听清,期间邢某出去约十分钟,他们三个聊了一会儿,瘸腿男子走了。该辨认指出邢某。
(4)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租了该在的房间,2013年6月6日23时许,警察让该带路到了该房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该两次联系过冰毒,第一次是200元、第二次是300元的经过与证人矫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其中6月6日晚上,该和王某乙、邢某一起在某公寓12007房间吸食过冰毒,当晚王某甲来过该的住处,他和邢某说了一会儿话,说完邢某就出去了,大约十分钟才回来,邢某回来没多久王某甲就走了。该辨认了矫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还辨认了两次贩卖给矫某某冰毒的地点。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否认张某甲向该买过冰毒。该也没有安排张某甲的女友给该送冰毒。
(3)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乙来到12007房间,该和张某甲、王某乙一起吸食了冰毒。晚上10点多,王某甲来找张某甲,他让该找块锡纸,他得包点冰毒给别人,王某甲包好冰毒后让该帮他给楼下要冰毒的人送去。王某甲说楼下有个面包车,车牌号好像是鲁B开头的,车牌里有三个数字9、7、5,如何排列的该忘了,两个数字中间是个字母,车头朝公寓门口停着,该下去的时候有个男的在门口等着,看见该朝他车过去,他就闪一边了,该过去给他冰毒,给完后回到12007房间。该辨认指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还辨认了自己购买冰毒以及给他人送冰毒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贩卖冰毒,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没有指使邢某贩卖冰毒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邢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指使邢某向张某乙出售冰毒的行为,并有手机通信信息、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甲、邢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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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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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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