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浏览量:272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即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单、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属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之母因拆迁后房屋遗留问题与邻居董某某及其妻发生纠纷,董某甲得知此事后到本村街上进行谩骂。当日12时许,董某某及其妻到被告人董某甲家中质问时,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董某某被殴打致伤。后董某某之子董某、女婿丁某(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与董某乙、董某乙之妻高某某、董某甲又发生厮打。董某乙、高某某亦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眼眉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董某乙右眼眉骨、左侧肋骨骨折;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董某乙、高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丁某在互相抵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董某、丁某再赔偿董某乙、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董某某、孟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在其母亲因拆迁后房屋遗留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而是到村街上对被害人进行谩骂,在被害人到其家中质问时,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属双方互殴。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虽有一定责任,但不属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修 华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以上内容由刘丙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丙全律师咨询。
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22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53号,青岛市即墨区海立广场1707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253号,青岛市即墨区海立广场17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