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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甲、涂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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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乙,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淦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淦某乙,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淦某丙,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纸箱厂生活区,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被告人涂某乙,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淦某甲,被告人淦某乙,被告人淦某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案发后,九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甲辩解:该是2013年加入的,该发展的人数没有40余人。被告人余某甲辩解:该是2013年加入的,自己是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涂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某甲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涂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涂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系从犯;3、揭发上线和下线,具有立功表现;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系初犯。
被告人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2、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3、在整个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
被告人淦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淦某丙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某系从犯;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4、系初犯、偶犯;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甲系从犯;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陆续成为组织、领导者,并担任“大总管”、“总管”等管理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青岛市城阳区等地,以“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等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3300元、69800元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在传销组织中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五级三阶制领导体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进而骗取财物。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打探其丈夫徐某甲消息时被传唤到案。2015年1月日,被告人淦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供述,证人熊某乙、熊某丙、汪某甲、徐某乙、常某、代某、朱某、刘某甲、淦家汉、高某、刘某乙、李某甲、淦某红、杨某、涂某丙、刘某丙、涂某丁、梅某、吕某甲、彭某、吕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徐某丙、吴某、徐某丁、文某甲、文某乙、李某乙、叶某、侯某、刘某丁、黄某、杜某甲、杜某乙、邓某、李某丙、李某丁、淦某芬、张某甲、徐某戊、张某乙、杜某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戴某甲、谢某、余某乙、戴某乙、贺某、淦某、淦某华、冯某、韩某、张某丙、程某、陈某、李某戊、王某、卢某、张某丁、张某戊、许某、袁某甲、袁某乙、艾某、汪某乙、徐某己、徐某庚、袁某丙等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淦某丙、龚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九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陆续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具体从事指挥、引诱、安排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到案后供述传销组织上线和下线,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所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虽曾自动放弃犯罪,但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甲提出该发展的人数没有40余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熊某甲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传销组织的共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淦某丙、龚某、余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甲及被告人熊某甲、淦某甲、淦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淦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涂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熊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淦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淦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淦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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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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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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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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