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刑初某某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青岛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青岛江宏物流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07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六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纪某某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4号门处,使用“不缴费就不让摆摊”等内容的言语威胁在门口摆摊做生意的商贩,以收取卫生管理费名义向蔺某等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1200元。
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4号门处,使用“不缴费就不让摆摊”等内容的言语威胁在门口摆摊做生意的商贩,以收取卫生管理费名义向蔺某等人强拿硬要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被传唤到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使用言语相威胁,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动上缴犯罪所得,自愿认罪、悔罪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敲诈财物数额未达山东省关于此罪的追诉标准,故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纪某某预谋后,纠集他人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4号门处,使用“不缴费就不让摆摊”等内容的言语威胁在门口摆摊做生意的商贩,以收取卫生管理费名义向蔺某、郭某、杨某等二十余人强拿硬要人民币共计11200元。
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纪某某纠集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四方机厂4号门处,使用“不缴费就不让摆摊”等内容的言语威胁在门口摆摊做生意的商贩,以收取卫生管理费名义向蔺某、王某1、郭某、杨某、代某强拿硬要人民币共计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纪某某处查扣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人民币1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附近无有效监控及犯罪嫌疑人纪某未到案,王某的身份未落实情况。
(3)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缴款单据,证实从被告人纪某某处查扣人民币2300元及账单,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1200元。
(4)账单,证实王某、纪某某收取被害人财物的记录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5)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情况。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唐某某、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被告人纪某某对张某某、管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被害人蔺某、王某1、孙某等人对纪某某、唐某某、王某进行辨认并确认。
3、被害人蔺某、王某1、孙某、郭某、杨某、马某、王某2、王某3、周某、王某4、辛某、贾某1、贾某2、崔某、王某5、步某、李某、乔某、王某6、张某、苟某、朱某、代某的陈述,证实该等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5月11日,在四方机厂四号门口处,被王某、纪某某等人以不交卫生费、管理费就不让摆摊的名义一次或者两次强行收取费用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供述、账单等相互印证。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纪某某在该劳务公司跟着该干劳务,2016年4月初,该与纪某某商量对棘洪滩四方机厂4号门门口的不少游商浮贩收取卫生费赚钱,该让纪某某提前通知摆摊的,如果交卫生费就可以摆摊,不交钱以后就不允许在这里摆摊,后纪某某到现场向摆摊的商贩们通知交卫生费的事。4月10日晚,该和纪某某商量11日早上趁摊贩较多时去收钱,为保证收钱顺利,该联系纪某、王某帮着找人站场,11日6时许,该开车接了四名男青年到四方机厂4号门与纪某某碰头,在车上该给了每人一盒泰山烟,告诉他们帮忙去收点卫生费,但是别打人。该给了纪某某一张表格,让他收钱时记录一下,后开始收费,主要是纪某某收钱,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共收了11000多元。收费过程中,不想交费的,该等让他们离开,不允许摆摊。收钱后,该带着纪某某等人去吃饭了。5月10日晚,该又联系纪某找三个人帮忙站场,11日6时30分许,该开车接三名男青年,在车上给了每人一盒泰山烟,告诉他们帮着站场,到时纪某某收钱行了,不要打人。纪某某带着小唐也到了现场。纪某某带着这些青年收钱,该离开,后纪某某打电话说警察去了。
(2)被告人纪某某供述的与王某的预谋过程、王某纠集他人与该一起到四方机厂四号门收钱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证实两次收钱的具体数额,第一次收取的钱给了王某,第二次收钱时被警察抓获的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纪某某跟该说“我在四方机厂的商贩那里收卫生费”,该当时明白纪某某说的收卫生费的意思就是收保护费,该同意了。5月初的一天,该跟着纪某某到现场清点商贩数,发现比上个月多了两三家,纪某某告诉他们需要交卫生费,如果不交就不能在这里摆摊。5月10日上午,该、纪某某、宁建到现场通知第二天交卫生费。5月11日上午,王某、纪某某、该、还有三个男青年一起到现场收钱。该等以王某、纪某某为主,收到钱后他俩拿着,该与其他人跟着他们站场,吓唬吓唬人。
(4)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供述,2016年5月11日,经纪某联系,张某某叫着管某某、郭某某到四方机厂四号门处,明知王某、纪某某向摆摊的收钱,不交钱就不让摆摊的情况下,仍参与站场,吓唬摆摊人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无视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王某、纪某某等人在多名被害人设摊的公共场所采用不交费就不让摆摊的言语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多名被害人钱款,仍积极参与,帮忙站场,吓唬摆摊人员,该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扰乱了公共秩序,且针对的并非特定的被害人,而是在一定公共区域内设摊的摊主,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行为的特征,且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预谋后,带领唐某某等人直接向多名被害人收钱,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被退缴、查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退缴、查扣的人民币135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蔺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