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亲办案例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丙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7
浏览量:39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丙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陈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村市场时,与陈某2的水果摊发生刮擦,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朱某某伙同陈某1、杜某(另案处理)对陈某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杜某、陈某1、高某、李某1、李某2、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本殿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刚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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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全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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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丙全
  • 执业律所:
    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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