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树森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件代理词
来源:田树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5
浏览量:835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原告具有过错所致

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自结婚之初双方就因为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3月20日结婚不足10余天的原告就给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如有三心二意,后果由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4万元,时隔不久,原告再次与婚外异性在市里居住几天,双方也再次争吵。现在原告背弃当初的诺言,应当履行自己保证书承担的经济损失的义务。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如果因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基本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原告亲笔所写的保证书,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行性。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也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二、 关于原告婚前财产及债务等问题

原告所要求的陪嫁物品,大多已经被其拉回娘门,其中洗衣机、电冰箱是被告父亲的财产,这在庭审时,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法院应依法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生活及经营所需,向外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

田树森律师

20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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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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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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