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生育女儿张某某,2012年7月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取得的家庭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76500元。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结婚后将其户口迁移到被告村组,但是其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审判结果:
判决离婚,驳回其他请求。
法律分析:
该征地补偿款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1、征地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纠纷涉及到财产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个人财产,那么本案当中,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对承包户进行的土地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其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所有或夫妻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对其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自己有权获得补偿,依法应当提起析产之诉,而不是本案处理的内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进行的补偿,虽然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到被告户口上,但其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并未取得承包地,所以,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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