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戴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6
浏览量:526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8民终某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XXX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同时作为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X以及被上诉人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孙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孙某某与郭某某大约在1995年离婚,双方当时协议孙某某由孙某某抚养,财产均分。因当时位于某某村二组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无法买卖,双方约定以后好分配时再平均分配。2004年,孙某某位于某某村二组的房屋拆迁,共取得房产三处:一是某小区6号楼202室约79平方米,二是某小区4号楼606室约78平方米,三是某小区南24排37号约3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为当时也无法取得产权证,孙某某与郭某某约定,先将某小区6号楼202室给郭某某居住,其他等有产权证再分。孙某某与徐某某的合同已经侵犯了郭某某的权益,应为无效合同。2、孙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交易数额较大,却没有合法的收据,此做法不符合民间交易的习惯与规矩。孙某某于2012年患癌症病危,徐某某也知道,按理说应该补齐交易凭证。双方自2004年订立合同,应在5年后对拆迁协议进行变更,而直到2015年3月8日孙某某死亡,此合同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一审中的证人孙某是徐某某的三舅,孙某的证词含糊不清,其证词无法证明徐某某给付的是什么钱,具体多少钱,给钱的目的、时间。3、因徐某某位于水渡口的房子拆迁,请求孙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让其先住住,因为是家里亲戚,孙某就同意了。孙某某知道后,感觉位于某小区的房子够住的,也就同意了。4、2015年3月6日晚,孙某某在单位值班期间,打电话给孙某某,突然说孙某某把房子卖掉了,并交待了好多债务。孙某某想把事情问清楚,孙某某说到家慢慢说。2015年3月7日,孙某某突发脑干出血,送医院急救。孙某某约徐某某到医院,问徐某某关于孙某某把房子卖给徐某某的事,徐某某是否还差钱没给,徐某某回答说没有这回事,没有钱,然后直接走掉了。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死亡,从住院到死亡一直无自主意识。后来在孙某某丧礼期间,孙某某又问了一次徐某某,徐某某又否定了。后来孙某某、郭某某获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徐某某向孙某某、郭某某要房子,孙某某要求徐某某提供协议、收据,徐某某不同意,随后徐某某、汤某某就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没有给孙某某看有关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因此导致本案诉讼,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孙某某、郭某某没有参与孙某某与徐某某的交易,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认定孙某某、郭某某为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认定孙某某、郭某某为出卖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孙某某、郭某某以何种身份对徐某某应负何种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辩称:关于涉案购房款的支付,一审中浩源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证明人孙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涉案房款的交付,而且被上诉人居住于涉案房屋长达十多年内,无任何人向其主张相关权利,试想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涉案购房款,上述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关于诉讼费问题,由法院确认由哪一方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产归两原审原告所有,并判令两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郭某某与案外人孙立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左右离婚。原审被告孙某某系原审被告郭某某与孙立正婚生子。2004年3月30日,孙某某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一份《淮安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孙某某安置取得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6号楼202室及4号楼606室。2004年8月21日,原审原告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一份《浩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孙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以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审原告徐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徐某某向孙立正支付房款48000元。2007年,孙某某在领取某小区4号楼606室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向孙立正支付剩余的房款2万元,并对某小区4号楼606室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5年3月,孙某某去世。2016年6月,原审被告孙某某、郭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登记在孙某某、郭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徐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浩源拆迁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徐某某向孙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8000元,孙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故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对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孙某某、郭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对某小区4号楼606室享有的所有权,应配合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所有;二、原审被告孙某某、郭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徐某某、汤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770元,由原审被告孙某某、郭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郭某某新提供以下证据:房产证明两份,证明郭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拥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50号4栋606室与6栋202室房屋的产权各50%。

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对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房屋确权,2016年6月上诉人私自将南昌路50号4栋606室房子过户到孙某某、郭某某名下,是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关于2016年6月孙某某、郭某某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登记在孙某某、郭某某名下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有关财产分配协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原有房屋拆迁发生在2004年3月,而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在1995年左右即已经离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之间于2004年8月签订涉案购房协议,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有理由相信孙某某有权转让拆迁安置的某小区4号楼606室,且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于2007年已经实际取得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并装修入住。上诉人陈述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是暂时借给被上诉人居住,而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看,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陈述孙某某告知孙某某某小区4号楼606室被孙某某出售,这也否定了上诉人关于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居住的陈述。

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了房屋总价为68000元,又约定了徐某某付款48000元,以及徐某某拿钥匙后再付孙某某2万元。从该协议中的约定看,48000元应当于签订协议时至徐某某拿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钥匙之前支付。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证明孙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涉案购房协议,协议签完之后徐某某付款的,以及徐某某、汤某某在2007年夏天又给了孙某某2万元。一审中证人孙某既是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舅舅,也是上诉人孙某某的叔叔,且孙某是孙某某与徐某某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证明人,因此,孙某证言的证明力高。综上,综合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已经全部支付徐某某与孙某某协议中约定的某小区4号楼606室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徐某某、汤某某享有某小区4号楼606室的所有权。

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孙某某曾告知上诉人孙某某有关孙某某已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房屋出售一事,而上诉人仍将某小区4号楼606室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协议等证据,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针对的是孙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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