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某某号
原告:XXX,男,汉族,住淮安市.
原告:XXX,女,汉族,住淮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淮安市。
第三人:XXX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王馨,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即原告徐志芳与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江苏楚州区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儿子。1998年8月24日,原告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罗桥村六组某某号建有房屋为:两间半,面积约169平方米,2005年8月又修建加盖,房屋总面积为176.14平方米。2012年,因一开电器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所建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遂将拆迁安置房屋一套赠与给被告,并由原告徐志芳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江苏楚州区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协议约定产权调换新区花园期房,面积105平方米,原告徐志芳在协议上被拆迁人栏签罗亚春,代签人徐志芳。原告现因无房屋居住,该安置房屋又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给被告的该拆迁安置房屋。
被告罗亚春承认原告罗士得、徐志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述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的赠与协议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和第三人只签订过产权调换的搬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罗亚春承认原告罗士得、徐志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无独立的请求权,对于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罗士得、徐志芳将新区花园期房赠与被告罗亚春的协议,即原告徐志芳以被告罗亚春名义与第三人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江苏楚州区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所涉及的赠与房屋。
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罗士得、徐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