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嘉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戴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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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某某民初某某号
原告:XXX,男,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凯,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诉讼代理人章凯,被告XXX及其诉讼代理人阮基石、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X赔偿医疗费6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543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许,案外人XXX在中环国际三楼联丰地板因门窗尾款一事与店家发生纠纷,XXX因生气将店门口广告牌展架摔倒,店内店员XXX遂用冷水将XXX身上淋湿,被告到现场后与XXX相互殴打,被告员工XXX、XXX见到后上楼准备拉架,在拉架过程中,XXX与XXX发生厮打,XXX和原告互相抱住倒在地上。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面部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球挫伤。2016年9月2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的伤害,理应赔偿。
被告X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合理;原告具有严重的过错,因原告到被告门店滋事导致双方发生殴打,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赔偿费用;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刑事定罪依据,而非民事赔偿依据,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入院初查时医院诊断显示无视物不清,而原告当日并未住院治疗,而于三日后即2016年9月19日入院诊疗,在入院记录中显示左眼视物不清,原告未在伤后第一时间入院诊疗,其伤情有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XXX在中环国际经营“联丰地板”门市,原告XXX的姑父XXX在被告XXX的门市订了门窗,双方因门窗尾款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9月16日上午,原告XXX和其姑父XXX、姑姑XXX到被告门市进行协商,双方仍未谈拢,XXX因生气将店门口广告牌展架摔倒,后原告XXX及其姑父XXX一方与被告XXX及其店内员工一方发生肢体冲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出警处理。
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被告XXX、XXX、被告XXX门市的员工XXX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9月16日10时许,XXX在中环国际三楼联丰地板因门窗尾款一事与店家发生纠纷,XXX因生气将店门口广告牌展架摔倒,店内员工胡右林遂用冷水将戈维军身上淋湿,联丰地板老板徐建华到现场后与戈维军相互殴打,徐建华员工王涛、李啸见到后上楼准备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王涛与戈维军发生厮打,李啸和金韦互相抱住倒在地上。期间徐建华殴打金韦致其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金韦头面部外伤及双眼球挫伤属轻微伤,徐建华头面部外伤并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属轻微伤。”认定被告徐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据此对被告徐建华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决定。
当天,原告金韦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就诊,初步诊断为眼球挫伤,辅以药物注射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金韦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避免剧烈活动,休息5天。期间产生门诊费用1377.47元,住院费用4951.49元。2016年9月19日,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韦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金韦及其姑父、姑姑到被告徐建华的门市协商门窗尾款一事,因未谈拢两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长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建华殴打原告金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建华的行为导致原告金韦受伤,对原告金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华辩称原告金韦未在伤后第一时间入院治疗,其伤情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被告不应对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韦受伤当日即到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眼球挫伤,辅以药物注射治疗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天,三日后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仍为眼球挫伤,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被告徐建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在双方未就门窗尾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理性处理,然而双方为此引发吵闹、殴打,且受到伤害。根据事件起因、过程及伤害结果等事实,对原告金韦所受伤害,认定被告徐建华作为侵害人负主要责任,原告金韦负次要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金韦的病案材料、医院收费票据等,原告金韦就诊、住院产生的门诊费用1377.47元,住院费用4951.49元,合计6328.9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金韦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金韦住院7天,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被告徐建华认可16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金韦住院7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徐建华认可56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金韦主张15天,有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损失标准,原告金韦陈述其在绿化公司工作,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可视其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101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数额合理,予以认定。被告徐建华辩称原告金韦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金韦现居住在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妥当,故对被告徐建华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金韦主张误工费1515元,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金韦伤害事实、就诊医院,酌定原告金韦交通费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金韦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系长西派出所委托,且是因被告徐建华侵权引起的,是为鉴定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原告XXX主张律师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XXX医疗费63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66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51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49.96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由被告X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被告XXX赔偿原告XXX7237元,其余由原告XXX自行承担。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37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韦负担100元,被告徐建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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