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文文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费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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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案是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情节比较恶劣,且有前科(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过刑罚),也未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谅解,经过本辩护人庭审辩护,最终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保住了性命。



——周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庭前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并不是预谋杀人。

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案发当日其请被害人吃饭的目的是谈还款的时间,由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在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去的路上被害人一直骂被告人,长时间的言语刺激导致被告人恼羞成怒、失去理智从而产生将被害人拉到无人处教训一顿的想法,在打了一拳之后被害人卧地不起,这时被告人由于害怕被其兄弟报复才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想法,最终失控将被害人杀死。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没有反复,且从杀人的方法来看,被告人并没有事先准备凶器而是在现场临时找的石头、布带等将被害人杀害,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事先预谋杀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当日吃饭后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以及被害人被打倒后害怕被报复的心理而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属于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以上完全符合激情杀人的主要特点,其一,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在激愤状态下当场实施。

之所以着重强调本案不是预谋,因为预谋的犯罪无论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方面,都比临时起意犯罪的危害性大。 当然,就杀人手段而言,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正当防卫除外),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虽然最终的结果同样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也的确能够看到许多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这些杀人手段所展现的,不仅仅是行为的过程,更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但在本案当中,却没有看到这样的情形。


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杀人藏尸地点,属于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也积极地归还了被害人的欠款并竭尽所能对其亲属给予了赔偿,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农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维护农村和社会稳定的相关精神,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因民间借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最终导致被告人激情杀人的结果,符合以上所描述的案件特征,故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认罪态度、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被害人过错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费文文


2016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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