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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杀人案(死刑改判死缓)辩护词
来源:费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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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案是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系省高院二审发回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案,该案属于零口供案件,被告人刘某自始至终不承认自己有杀人行为,另该案在证据链条上有瑕疵,尚有作案工具未找到,疑点重重,如果按照刑法学理论中的疑案从无的原则和精神,刘某应认定为无罪(感兴趣的可以在网上搜索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但是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判决无罪肯定是不可能的,最后滁州市中院疑罪从轻,判决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刘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刘某进行辩护。

庭前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和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存疑案件,本案中无一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杀人,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并且不符合常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作案使用的工具,不能排除被告人在辩解中所阐述的被他人陷害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查清。

1、本案作案工具不明,杀害被害人的致命凶器到底是不是从被告人家水沟内提取的菜刀并没有确定,另造成被害人头部挫伤的钝器至今没有找到。

根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仅仅指出现场扣押的菜刀可以形成受害人颈部的致伤,并没有认定其唯一性、排他性,没有确定该菜刀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菜刀在案发前为被告人刘某所持有。被害人除了颈部的致命伤外,头顶后部还有一处钝挫伤,造成该钝挫伤的工具到底是什么,至今没有找到,很明显至今作案的事实尚未查清。

2、本案犯罪的基本过程没有查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没有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日下午干活回家之后,如何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如何杀害被害人、作案之后又是如何逃离现场、掩埋衣服鞋子、丢弃凶器等。

如果是被告人作案,其到底具不具备作案的时间呢,公诉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是被告人作案,被告人当日下午五点多回家之后,需要先换身衣服、鞋子,拿上作案凶器,出门从家里走到被害人家的稻田处,再与被害人产生冲突并杀害被害人,作案之后其要再次返回家中,洗澡换衣服、鞋子,并找到挖坑的工具到自家稻田挖坑掩埋衣服鞋子,之后再返回家中,至此整个作案过程才算完成,对此过程侦查机关完全可以进行侦查试验,对作案所需要的时间作出合理的推论。同时,被告人供述当晚在家吃饭时在看的电视节目,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补充侦查的证据也表明被告人所看的电视节目在当晚7点半至8点左右,也就是说被告人案发当晚7点半至8点期间在家看电视的情况属实。以上侦查试验出的作案时间再结合被告人所述当晚到家后的活动的时间,来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作案的条件。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各间接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当“疑罪从无”。

1、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系2013102018时左右持刀将被害人颈部砍伤并致其死亡,但是根据证人刘长金、刘红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为当晚五点多从田里干完活回家的,白天干活的时候也没有任何异样,如果被告人是预谋杀人,又为什么选在干了一天活之后去行凶?又是如何预知当晚受害人会独自一人回家?在行凶之前又为什么回家换了一双相当不合脚的女式布鞋?行凶时又为什么选择了一把已经被砍钝了的菜刀?白天使用的那把不锈钢的菜刀不是更加锋利吗?

如果是临时起意杀人,就更加不符合常理,其不可能是干活回家时路遇被害人,因为根据现场的证据被告人当天穿的衣服鞋子明显与作案时的衣服鞋子不同。但是被告人刘某干完农活回家之后,天色已晚,被告人换了衣服穿了一双女式布鞋又提着一把菜刀和一个钝器出门又显然不符合常理。

2、在案发现场侦查机关通过路上的血迹指向最终找到了刘某家稻田,并发现了血衣物等,但是在被告人刘某家里却并没有发现任何血迹,要知道被害人颈部被砍三刀大动脉出血,如果是被告人作案,其身上肯定喷溅有大量血迹,但是找到的血衣物等为什么只有少量血迹?被告人在逃回家的路上滴落几滴很正常,在埋衣服之前其肯定是先回家换衣服及鞋子并找到挖坑的工具,但是其家中为什么却没有发现任何血迹?挖坑的工具又是什么,在被告人家中并没有发现并提取。另外,在挖坑的稻田现场又为什么没有做足迹鉴定?

以上种种的疑问、各间接证据间的各种矛盾,公诉机关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查清楚案件事实。被告人辩解其是被他人嫁祸的,辩护人认为从侦查机关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完全有这一可能性。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问尚未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尚无法得出系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唯一结论,故根据刑法理论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 费文文


2016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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